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哲妤
陳品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75萬0106元,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魏崢、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哲妤9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品霏、陳振隆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9頁),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見救字卷第31至32頁),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計算式:9,000,000+500,000×2=10,000,000),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