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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慶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下稱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邦建企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驗收單可比對,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升陽實業社請款單、慶恆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6日驗收單3張(本院卷第153、159至161頁) | 該驗收單3張之抬頭均將被上訴人改寫為慶恆公司,且升陽實業社統一請款單之收受人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陽實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驗收單之抬頭均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豐揚公司貨款等費用(原載AT-69T鍍黑線本體為誤載,本院卷第417頁)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3年12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53、163至165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且豐揚公司對帳單之產品名稱及規格非原載AT-69T鍍黑線本體,難以對應,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3年12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進項稅額(未稅)、上月未結金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亦與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且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應付憑單;被上訴人103年11月25日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春科公司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53、167至169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春科公司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驗收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103年12月份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原載金額為51,600元,下方手寫金額279,344元之依據無從而知,難以憑採。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30日日盛公司派車單(本院卷第153、171頁) | 日盛公司派車單上並無標明金額,慶恆公司簽發之支票107,205如何計算得出?且此證據無法證明究否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日盛公司之運費。 |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171頁對帳單內容不完整,無從判斷對帳單抬頭、各項標題,且多筆運費欠缺日期,無從與103年12月30日日盛公司派車單比對。 且上開對帳單總金額為11,200元,與慶恆公司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107,205元亦不相同,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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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1月份應付憑單(本院卷第153、173至175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製單人為劉維振;該應付憑單財務欄位簽名者為張淑卿、曾歆喬,此乃慶恆公司為自己支付款項予春科公司之貨款,非為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驗收單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原應付金額40,000元、進項稅額12,918元、退貨金額7,378元、福利金、實付金額264,356元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亦與實付金額264,356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24日分別轉帳700,000元、300,000元(附表1編號1、2),合計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至6欄位各筆合計957,640元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3之168,218元+編號6之264,356元=432,574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豐揚公司統一請款單、對帳單;被上訴人104年3月3日驗收單(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 豐揚公司統一請款單上之買受人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豐揚公司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但豐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載買受人為慶恆公司,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2月應付憑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177、181頁) |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不符合支票付款金額30萬元。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4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進項稅額25,905元、實付金額543,741元(含編號10)與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及翊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相關款項之金額相同。慶恆公司支付廠商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金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之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3月4日驗收單、104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77、183至185頁) | 收單、應付憑單及廠商進貨明細表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3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雖均為被上訴人,但該應付憑單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託外、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同,且無春科公司之請款單可茲對照,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9日轉帳900,000元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3),係為支付上開編號7至9欄位各筆合計813,185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2月應付憑單;翊全公司104年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77、181頁)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104年3月、104年4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87、189至191、197至199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及廠商進貨明細表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應付憑單雖有部分被污穢覆蓋,但關於廠商名稱、實付金額1,051,230元(含編號14)、退貨金額、銷貨金額、3月押款等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104年3月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相同,且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可證有購買翊全公司之貨品。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104年5月應付憑單、104年4月24日驗收單(本院卷第187、193頁) |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揚實業社之貨款,並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5月應付憑單、104年4月24日驗收單之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廠商進貨明細表可比對,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5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87、195頁) | 該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5月應付憑單,但其上應付金額、實付金額與豐揚公司之對帳單金額仍有落差,且未提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上開金額落差之原因何在,是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3月20日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104年3月、104年4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87、189至191、197至199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驗收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187、201頁) | 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但其上無產品金額,其上品項及數量,與手寫明細上所載之品項跟數量不合,且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等資料。況且慶恆公司支票金額為745,611元,與手寫明細上所載之金額為770,611元不合,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應付貨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800,000元、1,500,000元(附表1編號4、5),合計2,300,000元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0至16欄位各筆合計2,278,060元之費用 | | | | | | | 否認2,278,06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10之243,741元+編號11之751,230元+編號14之300,000元=1,294,971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03、205頁) | 被上訴人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證明,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驗收單,但驗收單未載應付金額,難以確認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何。又翔全公司請款單未載應付款人及未經簽收人簽收,無從與慶恆公司之支票2紙核對,且翔全公司請款金額為737,905元,與慶恆公司提出付款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743,857元(30萬元+44萬3,857元)不符合,難認係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6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07、209頁) | 該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4年6月應付憑單,其上所載票號、金額194,220元均與慶恆公司提出之支票票號、面額相同。並有豐揚公司104年5月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而生104年6月應付款項。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300,000元、900,000元(附表1編號6、7),合計1,200,000元至慶恆公司,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7至18欄位各筆合計638,065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04年9月25日驗收單(本院卷第209、211頁) | 該驗收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但其上無單價、總價,且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金額若干。所提出104年9月25發票均不完全,無法辨識其上抬頭、品項、金額,雖檢附慶恆公司之支票,亦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9月7日、104年12月4日驗收單、104年9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09、213至215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及豐揚公司之對帳單,但豐揚公司之對帳單與被上訴人之驗收單2紙所示項目、規格、數量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驗收單無單價、總價,難認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驗收單、104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09、217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提出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及104年8月25日驗收單。但欠缺被上訴人向春科公司之訂單、對帳單,且被上訴人驗收單無單價、總價,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有對春科公司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9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104年8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09、219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係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且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形式不完整且無法確認何人製作。 |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9月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應屬慶恆公司之應付款。且上訴人所提客戶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金額為560175元)不完整,沒有昇鑫公司或內部人員之用印,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可供確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此筆非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轉帳1,6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8),即係為支付上開編號19至22欄位各筆合計1,449,934元之費用。 | | | | | | | 否認1,449,934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應付憑單;旭宏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221、223頁) |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且旭宏公司銷貨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4年11月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且旭宏公司之銷貨單抬頭亦是慶恆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慶恆公司代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4年10月23日驗收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21、225至227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104年6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應付憑單所載金額253,646元、票號,均與支票面額、票號相同,不因手寫影響實際支付情形。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21、229頁) | | 非代支付款項。 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但請款單下方裁切,尚非完整,無承辦人用印,且所載細項金額總計為701,835元(609,985元-3,650元-4,500元+100,000元),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所載金額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9),部分即係為支付上開編號23至25欄位各筆合計355,878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21、229頁) | 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0月請款單,但請款單下方裁切,尚非完整,無承辦人用印,且所載細項金額總計為701,835元(609,985元-3,650元-4,500元+100,000元),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所載金額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支出,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驗收單、104年12月應付憑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2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進貨期間為10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驗收單所載日期、豐揚公司對帳單所載對被上訴人進貨日期104年11月25日、26日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間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驗貨。再者,被上訴人104年1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票號、面額加總330,176元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31、237頁) | 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且春科公司明細模糊無法辨認,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託外進貨單明細表,但其上手改記載無承辦人用印,且無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可比對,難以確認金額正確。又所謂「春科公司明細」均為手寫資料,無承辦人用印,且其內容模糊不清,無從比對項目、金額正確性,無法採認。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31、239至241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4年11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進貨期間為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所載日期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確實有向豐揚公司進貨、驗貨。再者,被上訴人104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銀行支票票號、面額加總344,370元(含編號30)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上面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6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1),係為支付上開編號26至29欄位各筆合計1,306,761元之費用之一部,之前已有多轉給慶恆公司,故此次僅轉帳1,000,000元。 | | | | | | | 否認1,306,761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27之330,176元+編號29之300,000元=630,176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驗收單、104年1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31、239至241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驗收單、105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升揚實業社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該105年1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欠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又被上訴人驗收單,其上日期、品項、規格、數量均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交易。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只能證明該公司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其公司貨款,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驗收單、105年1月應付憑單;春科公司明細(本院卷第243、247頁) | 該驗收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所謂「春科公司明細」上半部不全,僅剩「出貨明細」4字,其餘抬頭、日期均缺漏,且無承辦人簽名用印,無從辨識是否為春科公司104年12月間之出貨明細。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月應付憑單,但欠缺可對應之廠商進貨明細表以佐,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驗收單無金額,無從佐證被上訴人105年1月應付憑單所載貨款金額正確性。又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43、24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1月份應付憑單,其二者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105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交付豐揚公司之銀行支票票號、金額均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43、251至255頁) | 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指翊全公司請款單究竟是哪一張?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係該公司所開立。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但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翊全公司該份請款單所請款之貨品為何、進貨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存在,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104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出貨貨款委由慶恆公司代收款後沖銷 | | | | 非代支付款項。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7頁)上所載金額為366,705元、日期為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此項主張之金額、日期均不同。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慶恆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付何筆應付貨款,或被上訴人有對慶恆公司之欠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轉帳5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2),係為支付上開編號30至35欄位各筆合計1,173,448元之費用,由於先前有多轉給慶恆,故本次僅轉500,000元。 | | | | | | | 否認1,173,448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30之44,370元+編號33之197,318元=241,688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 無法確認翊全公司請款單是哪一張?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係翊全公司所開立。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翊全公司104年12月請款單,但欠缺被上訴人之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無從確認翊全公司該份請款單所請款之貨品為何、進貨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僅能證明慶恆公司有開立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存在,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300,000、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3、14),部分係支付上開編號36欄位443,868元費用。 | | | | | |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3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與廠商進貨明細表,但二者原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全然不同,且差距甚遠,且無被上訴人之驗收單證明此期間有實際收取到貨物及驗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支出,且係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257、261頁) | 該份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雖有提出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但無驗收單、廠商請款單,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內容模糊不清,無從確認品項、數量、日期、金額,亦無從佐證上開應付憑單究係哪些貨品、進貨時間等情,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付貨款存在,以及慶恆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均有疑義。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3月應付憑單、105年3月15日驗收單(本院卷第257、263頁) |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抬頭均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立詮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應付憑單、驗收單之抬頭均為慶恆公司,均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2月應付憑單、105年1月28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57、265頁) |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翊全公司之大小章用,難認翊全公司所開立。且金額係人工手寫。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2月份應付憑單,與翊全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其二者所載貨款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相同。且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驗收單,顯示有就翊全公司貨品進行驗收,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份確實有向翊全公司進貨、驗貨。且慶恆公司交付翊全公司之銀行支票票號、面額與上開105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付款票號及金額均相同,堪認此筆貨款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驗收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104年11月至105年3月被上訴人出貨貨款委由慶恆公司代收款後沖銷 | | | | 非代支付款項。 僅有銀行支票存根,無任何出貨憑單、應付憑單、驗收單、廠商進貨明細等文件,無法證明慶恆公司有代支付或有代收款後沖銷情形。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0日轉帳1,1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5),係支付上開編號37至41欄位各筆合計962,293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67、26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93,033元亦與該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9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67、271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廠商進貨明細表與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且該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進項稅額、進貨金額、實付金額均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157,170元亦與該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9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267、273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對廠商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廠商進貨明細表可比對,難認屬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支付。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轉帳8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6),部分係支付上開編號42至44欄位各筆合計446,940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42之93,033元+編號43之157,170元=250,203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75、277頁) | 該應付憑單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 雖有105年9月份應付憑單但欠缺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難認屬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支付。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4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275、279頁) | 該應付憑單、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實付金額168,775元、進項稅額8,181元、退貨金額3,026元與春科公司11月出貨明細表所載計算式、金額(計算式:163,620元+8,181元-3,026元)相同。且慶恆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支票票號、面額168,775元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票號、金額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0月應付憑單、105年9月2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75、281、285頁) |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0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619,589元、進項稅額30,990元、福利金4,500元與翔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105年10月金額相符。被上訴人該筆貨款拆分兩筆支付,分別為300,000元、346,078元(即編號48),與慶恆公司支付翊全公司之2紙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5日轉帳6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17),係為支付上開編號45至47欄位各筆合計為611,943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46之168,775元+編號47之300,000元=468,775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0月應付憑單、105年9月2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83、285頁) |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5年12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87、28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16,036元、進項稅額10,168元、價差580元、實付金額236,723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慶恆公司支付廠商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有此筆應付貨款,且由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交易明細表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蓋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2月應付憑單;昇鑫公司105年12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87、291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又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該請係該公司所開立。 | 非代支付款項。 105年12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87、293、297頁) |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749,545元、進項稅額37,500元、實付金額787,045元與翔全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1月2日驗收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有向翊全公司訂貨驗收,該筆貨款拆分兩筆金額支付,分別為300,000元、487,045元(即編號52),與慶恆公司支付翊全公司之2紙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此筆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上有載發票號碼,且有經簽收,應非虛構。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轉帳300,000、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附表1編號18、19),係為支付上開編號48至51欄位各筆合計953,595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48之346,078元+編號49之107,408元+編號51之300,000元=753,486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5年11月應付憑單、105年11月2日驗收單;翊全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95、297頁) | 該應付憑單無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與上訴人所付款金額有出入,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翊全公司請款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開立。 |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95、29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50,000元、進項稅額9,702元、福委金4,500元、實付金額176,570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295、301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328,353元、進項稅額16,779元、實付金額345,13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82,309元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均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轉帳各5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1-22),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2至53-1欄位各筆合計845,924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52之487,045元+編號53之176,570元+編號53-1之182,309元=845,924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4月應付憑單;竹翔公司106年4月?日應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03、305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竹翔公司應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竹翔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4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竹翔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5月16日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4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4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36,884元、進項稅額11,388元、實付金額248,27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19,137元付款方式,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均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4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03、30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4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55,000元、進項稅額21,821元、福委金4,500元、實付金額453,74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分別轉帳100,000、6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3-24),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4至56欄位各筆合計為629,163元之費用。 | | | | | | | 否認629,163元之貨款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55之119,137元+編號56之453,746元=572,883元。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竹翔公司106年7月21日應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11、313頁) | 該抬頭為慶恆公司,竹翔公司應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竹翔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竹翔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106年8月9日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311、315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92,388元、進項稅額14,657元、價差734元、實付金額307,77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該筆貨款分為兩筆支付,其中一筆154,554元支付金額、票號均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旭宏公司106年7月26日月結帳單(國內)(本院卷第311、317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旭宏公司月結帳單(國內)之客戶名稱亦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旭宏公司之應收款對帳單所載之客戶為慶恆公司,亦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7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11、319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6年7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000 元、進項稅額20,779元、福委金4,500元、託外金額404,320元、實付金額432,61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暨存根;被上訴人106年7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11、321頁) | 該應付憑單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6年7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9日轉帳2,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6),係為支付上開編號57至61欄位各筆合計1,826,220元之費用。 | | | | | | | 否認1,826,220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58之154,554元+編號60之432,619元=587,173元。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驗收單(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25,000 元、進項稅額5,237元、託外金額40,570元、實付金額93,430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106年12月22日驗收單可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下旬確實有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又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亦與上開應付憑單之實付金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23、329至331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豐揚公司對帳單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確為該公司所開立。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1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328,254元、進項稅額15,424元、價差1,010元、結下月金額18,762元、實付金額323,90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豐揚公司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28日確實有有向豐揚公司訂貨驗貨。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58,881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1月應付憑單(本院卷第323、333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7年1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或任何廠商進貨文件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28),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2至64欄位各筆合計1,157,411元之費用。 | | | | | | | 否認1,157,411元為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 | 小結:編號62之93,430元+編號63之158,881元=252,311元。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轉帳傳票(本院卷第335、337頁) | 僅提出存款對帳單,完全無任何資料可佐是被上訴人之進貨,根本無法證明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向廠商支付貨款。 | 非代支付款項或欠款。 被上訴人製作之107年4月23日轉帳傳票,顯示收取應收票款500,000元即慶恆公司107年4月23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銀行支票,且已於107年4月24日將上開轉錯帳戶退回500,000元,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慶恆公司款項,亦無從認定慶恆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向廠商支付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2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本院卷第335、339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7,585元、進項稅額7,314元、上月未結金額18,762元、價差72元、實付金額153,589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76,183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2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7年2月5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35、341至345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76,210元、進項稅額3,052元、實付金額79,26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春科公司出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確實有有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旭宏公司107年2月1日出貨單(本院卷第335、347頁) | 該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7年2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轉帳1,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0),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5至68欄位各筆合計為911,645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66之76,183元+編號67之79,262元=155,445元。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49、351至353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92,671元、進項稅額9,673元、實付金額202,344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豐揚公司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3月陸續向豐揚公司訂貨驗貨,並產生107年3月份貨款。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02,053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應付憑單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7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7年3月12日驗收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49、355至357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7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00,000元、進項稅額11,126元、託外金額142,276元、實付金額253,402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驗收單及春科公司出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向春科公司訂貨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0日轉帳4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1),部分係為支付上開編號69至70欄位各筆合計355,455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69之102,053元+編號70之253,402元=355,455元。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8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08年2月23日驗收單、請購單;春科公司出貨明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請購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2,500元、進項稅額5,023元、託外金額18,900元、上月未結金額21,565元、模具修改費用18,500元、實付金額97,488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且有春科公司表單、被上訴人驗收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春科公司訂貨及修改模具,春科公司於108年2月23日出貨後,被上訴人驗貨。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驗貨單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驗貨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108年3月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豐揚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359、365至367頁) | 該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3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188,425元、進項稅額9,504元、實付金額199,573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貨款拆分兩筆款項支付,其中一筆金額100,148元之付款金額、票號,與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旭宏公司108年3月出貨單(本院卷第359、369頁) |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旭宏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 | 非代支付款項。 108年3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昇鑫公司108年3月25日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59、371頁) | 該應付憑單抬頭為慶恆公司,顯係慶恆公司為支付自己應給付予昇鑫公司之貨款,而非代被上訴人為支付。而昇鑫公司請款對帳單無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係該所開立。 | 非代支付款項。 108年3月應付憑單之抬頭為慶恆公司,非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請款對帳單,但列印不完整。且無被上訴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可供比對,難認該筆為慶恆公司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 |
| | | | | | 慶恆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慶恆公司銀行支票;被上訴人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焌銘公司108年2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本院卷第359、373至375頁) | 該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應付憑單上均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大小印,金額有以人工註記後之統加,亦不符合上訴人所付款金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貨款。焌銘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無該公司大小章用印可資證明為該公司所開立。 | 代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108年2月份應付憑單所載應付金額626,122元、進項稅額31,306元、退貨金額462元、實付金額848,966元與廠商進貨明細表及焌銘公司108年2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所載各筆金額相符。上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公司內部列表,通常不會蓋公司大小印章,且該明細表清楚羅列貨品編號、名稱、數量、單價,難認造假。且慶恆公司用以付款之支票面額、票號與上開應付憑單記載付款方式、金額相同,堪認此筆款項應屬慶恆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至於應付憑單、廠商進貨明細均屬於公司內部帳目,雖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應付憑單有各單位承辦人之印章,合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堪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28日轉帳2,000,000元至慶恆公司(即附表1編號34),係為支付上開編號71至75欄位各筆合計1,911697元之費用。 | | | | | | | | 小結:編號71之97,488元+編號72之100,148元+編號75之848,966元=1,046,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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