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燕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上述3人以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李春芳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萬4,566元本息,原審以上訴人與李春芳等3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5,000元本息,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李春芳等3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李春芳等3人就第1號判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春芳等3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春芳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春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重訴卷第10頁),嗣以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主張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172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如法院審認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請求權基礎併列主張,係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補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5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董事長,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任職大地公司總經理,彭成源為訴外人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永明為永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大地公司為興建廠房、設備,由上訴人、李春芳代表大地公司與李永明洽談向永基公司購買「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Project)」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與李春芳等3人明知大地公司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總價為2,328萬元(未稅),竟於104年1月28日由代表大地公司之上訴人與代表永基公司之彭成源就系爭設備買賣簽訂買賣價金分別為2,328萬元(未稅)、4,469萬元(未稅)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李春芳與李永明議定李永明可分得2,328萬元合約與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差額(即2,141萬元)之百分之3即64萬2,300元報酬,李永明應將大地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所給付價款,扣除前述報酬及因價差所增加百分之5營業稅107萬0,500元後,將剩餘價款1,969萬7,200元退款予上訴人、李春芳,李永明即以永基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含稅金額共計4,692萬4,500元之統一發票向大地公司請款,大地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288萬5,825元予永基公司,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1紙合計票面金額1,403萬8,675元予永基公司收執後兌現,大地公司合計給付4,692萬4,500元予永基公司,李永明於永基公司受領大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陸續提領大地公司所匯款項1,969萬7,200元現金交付予李春芳,李春芳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予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上訴人則將李春芳所交付現金存入系爭永豐帳戶,李春芳因此獲取報酬273萬7,200元,嗣上訴人、李春芳於104年11月16日代表大地公司以系爭設備向伊申請擔保貸款,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登載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供伊所屬授信人員評估授信額度,致伊所屬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系爭設備價值達4,692萬4,500元(含稅),因此核算2,800萬元信用額度,而於同年12月28日撥付貸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予大地公司,伊因遭上訴人與李春芳等3人行騙而受交付貸款之損害,且上述貸款尚餘1,500萬5,000元本金迄未清償,上訴人與李春芳等3人上述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66號刑事判決)共犯詐欺取財罪,伊始知悉上述遭騙核貸之受害情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1,500萬5,000元本息,又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5,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代表大地公司簽訂2,328萬元合約,以總價2,328萬元(未稅)向永基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然大地公司嗣因擴充產能需求及變更生產線設置地點,已取消2,328萬元合約,系爭設備買賣總價經調漲為4,469萬元(未稅)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該買賣總價非有虛偽而為系爭設備確實價值,且伊受領李春芳所交付金錢,係李春芳清償向伊所借之投資股款,與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無涉,又大地公司自成立後即採總經理制,公司營運決策、執行向由總經理李春芳負責,伊自始未悉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詳情,且大地公司上述貸款申請,不僅已提供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及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更係考量大地公司之營運概況、產品特性與未來商機而同意核貸,自無遭詐欺而核貸情事,再伊已於105年11月9日將大地公司股權讓與第三人,新經營團隊即董事長彭仲明、董事許力仙、許力文已就系爭貸款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約承受貸款清償義務,被上訴人因重新核估擔保品價值同意續約,自已無遭伊行詐而受害可言,另縱認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核貸情事,以系爭設備買賣總價2,328萬元所核貸金額應為1,393萬元,大地公司僅超貸1,407萬元,扣除系爭設備已拍賣受償12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187萬元,尚應扣除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已清償金額,再者,被上訴人怠於向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求償,且伊於系爭設備鑑價、拍賣過程未受通知,無從為通知同業參與競標等增加標售機會與提高拍定價格行為,其中價值高達360萬元之果凍生產機及相關管路設備更未在拍賣範圍,系爭設備因遭賤價拍賣,致前述貸款債權未能完全獲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更與有過失,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此外,被上訴人所屬授信襄理許文華、陳淑芬前於109年9月、11月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斯時已獲悉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買賣總價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遲於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10月間擔任大地公司之董事長,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係大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㈡上訴人、李春芳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李永明洽談購買系爭設備,嗣上訴人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成源簽訂日期均為104年1月28日之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
㈢李永明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大地公司請款4,692萬4,500元(即系爭買賣合約總金額4,469萬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4,692萬4,500元)。
㈣大地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永基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內,並簽立附表三所示支票予李永明收執。
㈤李永明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1,969萬7,200元現金交付予李春芳。
㈥上訴人與李春芳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以系爭設備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撥付系爭貸款。
㈦系爭貸款經歷次續約,於106年11月20日調整額度為1,800萬元,計至108年4月2日止,本金尚餘1,500萬5,000元未清償。
㈧系爭設備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拍賣,以12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分配受償金額為118萬7,400元。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1,500萬5,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代表大地公司以系爭設備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交付貸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1,500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⑴查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所簽訂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係上訴人、李春芳等3人於104年1月28日在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簽訂,大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實際交易價格為2,328萬元之情,業據李春芳等3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李春芳陳述內容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號案件【下稱第312號案件】110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下稱第366號案件】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彭成源陳述內容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號案件【下稱第246號案件】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案件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第366號案件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李永明陳述內容見第366號案件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上述刑事偵查案件扣案之2,328萬元合約第二條「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明細」第㈡項所載「合約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即大地公司)要求乙方(即永基公司)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內容(見第246號案件卷第143至147頁),載明大地公司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實際價金為2,328萬元情節相符;又永基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大地公司請款4,692萬4,500元(即系爭買賣合約總金額4,469萬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4,692萬4,500元),大地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永基公司所申設系爭華南帳戶,並簽立附表三所示支票予李永明收執均已兌現,李永明於永基公司受領大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陸續提領大地公司所匯款項1,969萬7,200元現金交付予李春芳,李春芳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予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所申設系爭永豐帳戶,上訴人並將李春芳所交付現金存入系爭永豐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且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將李春芳所交付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存入系爭永豐帳戶,且李春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系爭永豐帳戶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案件【下稱第6339號案件】卷所附上訴人10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第246號案件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第6339號案件卷所附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款憑條、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據,此更核與李永明所陳述提領大地公司所匯款項後交付1,969萬7,200元予李春芳,是要返還的金額等語(見第246號案件109年9月28日李永明訊問筆錄),李春芳所陳述向李永明取回買賣金額價差,其中600萬元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其餘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交付上訴人等語(見第246號案件109年9月28日李春芳訊問筆錄)相符;由上開證據可證,大地公司向永基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真實價格應為2,328萬元(未稅),上訴人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所簽訂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其中2,328萬元合約方為大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真實合約,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買賣總價4,469萬元(未稅)非真實價格,否則焉有同日簽訂相同買賣標的即系爭設備之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且約定實際買賣合約價格為2,328萬元(未稅),更於永基公司受領大地公司匯款後,即由李永明提領大地公司所匯款項後,將其中買賣價金價差1,969萬7,200元返還予李春芳,李春芳再將李永明所返還金額,其中1,696萬元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事實,是大地公司向永基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真實價格應為2,328萬元(未稅)事實,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大地公司因擴充產能需求及變更生產線設置地點而取消2,328萬元合約,系爭設備買賣總價經調漲為4,469萬元(未稅),嗣後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總價為系爭設備確實價值,李春芳所交付金錢,係李春芳清償向伊所借之投資股款,與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無涉云云。然不僅上訴人上述抗辯,核與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係同日簽訂,且2,328萬元合約第二條同時載明總價各為2,328萬元(未稅)、4,469萬元(未稅),約定2,328萬元(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嗣後永基公司將買賣金額價差返還大地公司情節不符;且上訴人所不爭執刑事案件扣押上訴人手寫筆記第4頁左上方(紅色字跡)記載:「4469、6703500、7038675、-366600」、「2328、3492000、3666600」,右下方(紅色字跡)記載:「4469×15%、6703500×1.05=7038675」,該筆記下方文字(黑色字跡)則有記載:「依合約大地需付永基NT.$7,038,675,扣除NT.$3,666,600及上述款項,永基公司需退回大地NT.$1,799,749(庫板及冷藏冷凍貨款不包括在內)」,第5頁(紅色字跡)更記載:「3492000×1.05=3666600」、「3372075」(見刑事案件扣押物內容),核其內容係分別按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計算應付15%款項分別為366萬6,600元、703萬8,675元,差額為337萬2,075元(計算式:703萬8,675元-366萬6,600元=337萬2,075元),再扣除大地公司應付永基公司部分款項,因此載明永基公司應退回大地公司179萬9,749元等情,可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總價非系爭設備買賣真實價格,否則豈有上述差額計算退款金額之筆記登載內容;又證人洪金生證述:伊與上訴人、陳崑生、賴治瑋、王柏翔等5人為大地公司原始股東,股權為15%,大地公司曾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曾告知伊,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買貴了,曾退款數十萬元予伊,並未以永基公司退款作為大地公司增資款,上訴人亦未告知要將永基公司退款作為股東增資款等語(見第6339號案件卷所附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崑生證述:伊是大地公司原始股東,股權為15%,大地公司曾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曾告知伊向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可以退款,退款金額200餘萬元,大地公司增資款係伊自行出資等語(見第6339號案件卷所附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洪金生、陳崑生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抗辯情節不符;又上訴人就李春芳所交付現金或匯款1,696萬元緣由,或抗辯李春芳所交付金錢,係李春芳要伊用股東名義,按股東出資比例匯到公司的帳戶,為每個股東辦理增資云云,或抗辯李春芳交付金錢,是要辦理股東增資及作為李春芳的投資款,李春芳投資款為600萬元云云,或抗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是向伊家人借款做為增資款使用云云,或抗辯李春芳交付金錢是因伊代墊李春芳投資款1,170萬元云云,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存入、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1,696萬元金錢來源、用途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與證人洪金生、陳崑生證述上訴人曾交付退款、未曾以退款作為股東增資情節亦不相同,且李春芳已證述其入股15%,約5、600萬元,伊於105年間退股時有收到支票,支票有兌現,約5、600萬元等語(見第6339號案件所附李春芳10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該證詞與刑事案件所扣押李春芳辭職書後附所受領退股返還投資款之支票3張合計金額538萬元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扣押物內容),上訴人抗辯代墊李春芳投資款1,170萬元,李春芳因此交付現金或匯款以清償代墊投資款,亦顯與李春芳證述情節歧異,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並未可採,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按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5-2條、第12條定有明文。且按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核屬銀行實務作業之授信決策判斷標準的5項評估因素即:借款人(People)、借款目的(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未來展望(Perspect),以為借款人之信用評估內容,作為銀行之融資授信決策依據,其中關於「借款人(People)」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人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倘借款人於申貸時,蓄意提出不實交易、信用資力等資料,縱使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然借款人之品德誠信既有瑕疵,且致審核授信人員遭受欺騙,就借款人之信用評估內容未能詳實審核,銀行因此核撥貸款,應認已使銀行蒙受與其核撥貸款金額相同數額之損害,蓋遇此情形,借款人係使用欺騙方式使銀行違法放貸,銀行損失即伴隨放貸金錢之撥付即刻發生,不受所提供擔保品有所價值之影響,至於銀行事後如有因借款受清償、拍賣擔保品取回部分貸出借款,僅係原本所受損害被填補而已。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以系爭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撥付系爭貸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山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中山分行已敘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借款(保證)申請書、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表、借款保證支用書、經濟部104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396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授信擔保品動產估價報告書、合約書、徵信調查報告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據(見第312號案件卷第35至67頁、第246號案件卷一第93至105頁);而上述中山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已載明評估授信理由包括借款人(People)、借款目的(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未來展望(Perspect),其中借款目的(Purpose)記載:「申請短期週轉擔保放款額度TWD2,800仟元,案下提供該公司建廠計畫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2015/12/03北一區營運中心鑑估時價TWD46,925仟元,預扣一年折舊後按七折核計押值TWD28,083仟元,十足擔保」等語,中山分行已敘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記載:「借戶建廠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2015/12/03北一區營運中心鑑估時價TWD46,925仟元,預扣一年折舊後按七折核計押值TWD28,083仟元,擬至少依本案核准額度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核屬重要授信評估依據;又證人陳淑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伊任職被上訴人銀行北一區分行授信管理中心襄理,依據被上訴人銀行之機器貸款作業須知或準則規定,申貸人應準備採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供銀行審核,大地公司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貸,被上訴人依據大地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發票依照本行的成數七成來審核貸款額度,伊審核估價通過後將資料送給中山分行,再由中山分行撥款,估價報告書是伊所製作,伊不知道系爭買賣合約有虛增交易金額,實際合約價金為2,328萬元情事,如果知道合約價金有偽造,代表誠信有問題,之後提供的文件可能會有偽造,一般作業會中止估價並通知分行,提醒分行是否繼續與客戶往來等語(見109年1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6339號案件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文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授信襄理,大地公司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貸機器貸款,需檢附購買機器的發票,經中山分行估價審核通過後,一次核撥2,800萬元予大地公司,中山分行係先將機器型錄及價格、購買憑證、合約交由北一區營運中心審查,一般而言,貸款金額是機器設備購買價格的七成,鑑估時價是大地公司提供的交易金額,中山分行以此作為放款的估價金額,伊不知道系爭買賣合約有虛增交易金額情事,如果銀行知道系爭買賣合約價金虛偽,銀行不會放款等語(見109年9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46號事件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淑芬、許文華證述系爭買賣合約如有虛增交易金額之虛偽情事,被上訴人不會放款事實,核與授信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銀行實務作業之授信決策判斷標準的5項評估因素相符,應屬可採;而大地公司向永基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真實價格應為2,328萬元(未稅),上訴人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所簽訂2,328萬元合約方為大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真實合約,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買賣總價4,469萬元(未稅)非真實價格,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又上訴人自陳:伊出面找銀行貸款,負責與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接洽對保的事情,營運計畫書、目錄等資料事由李春芳做好,由伊及陳崑生等人拿給被上訴人做評估核貸等語(見第366號案件卷二第68頁),是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代表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以系爭設備作為擔保品,提出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授信評估使用,被上訴人之授信承辦人員因此以上述不實買賣價金作為核算授信額度,於同年12月28日撥付系爭貸款事實,既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提出買賣價金不實之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欺騙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授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系爭貸款2,800萬元損害,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有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及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係考量大地公司之營運概況、產品特性與未來商機而同意核貸,又系爭貸款經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簽立新約承受貸款清償義務,被上訴人因重新核估擔保品價值同意續約,自已無遭詐而受害情事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買賣價金既屬不實,系爭貸款本不應核貸,被上訴人縱曾對大地公司有所授信評估,系爭貸款仍屬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使用欺騙方式所為違法放貸,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又縱使大地公司曾提供上述擔保品,僅係擔保品事後如有經拍賣而得抵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而已,至於系爭貸款雖曾經大地公司定期續約,然系爭貸款迄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仍存在,不因續約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設備估價單及照片、對照表(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5頁),抗辯系爭設備價值達4,469萬元(未稅)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各廠商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間,與系爭設備買受及出廠日期為104年間,時間已有落差,且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廠商,非全然與系爭設備廠商相同,例如證人王圳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經營傑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崧公司)擔任負責人,傑崧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出售洗瓶充填二合一主機即「洗瓶機+充填機」予永基公司,買賣價金為281萬4,000元等語(108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見第246號案件卷一第51至53頁),核與李永明、李春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永基公司向傑崧公司購買洗瓶充填二合一主機就是永基公司出售予大地公司系爭設備之「洗瓶機+充填機」等語(109年9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見第246號案件卷二第41、97頁)相符,系爭設備僅其中「洗瓶機+充填機」為傑崧公司所出售機器,至於「蒸氣封蓋機」、「圓盤整列機」、「全區輸送機」則非傑崧公司所提供,其比較基礎已有不同,又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洗瓶機+充填機」、「蒸氣封蓋機」、「圓盤整列機」、「全區輸送機」之合計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然傑崧公司所提報價高達1,070萬元,價格更高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價金,該價格自難作為參考依據;又系爭設備如「鍋爐」、「空壓機」、「GMP庫版」、「實驗室設備」、「RO處理冰水機(冷藏凍庫)軟水」等,均非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沛公司)所提供機器設備,「板式熱交換殺菌機」、「管式殺菌機UHT(果汁)」、「均質機(果汁用)」、「過濾機」則非華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朔公司)所提供機器設備,上訴人提出祥沛公司、華朔公司之上述機器設備報價作為系爭設備估算價值依據,各該機器設備規格、內容既非與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完全相同,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報價資料確為系爭設備真實價值;況且,系爭設備如上訴人所抗辯價值高達4,695萬1,200元(未稅,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45頁)、4,289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25頁,計算式:235萬2,000元+226萬4,000元+1,500萬元+1,070萬元+269萬2,000元+988萬2,000元=4,289萬元)或系爭買賣合約所載4,469萬元(未稅),衡諸商業交易常情,永基公司實無可能以2,328萬元(未稅)賤價(價差最少達1,961萬元,計算式:4,289萬元-2,328萬元=1,961萬元)出賣大地公司,是上訴人上述舉證,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不實之系爭買賣合約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欺騙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授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系爭貸款事實,既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系爭貸款金額雖為2,800萬元,然系爭貸款經歷次減額、續約、清償,於106年11月20日調整額度為1,800萬元,計至108年4月2日止,本金尚餘1,500萬5,000元未清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系爭設備於112年8月間經金資公司拍賣,以12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分配受償金額為118萬7,400元,其餘金額用以抵充拍賣成交服務費、營業稅等程序費用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有金資公司拍賣公告、電子郵件、分配金額計算書(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193至199頁)可據,雖其中獲償金額113萬2,907元於112年8月22日抵充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另筆購料放款債務,然前述獲償金額118萬7,400元縱使抵償系爭貸款債務,按系爭貸款約定利息週年利率2.35%計算(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第卷第210頁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所載),計算至抵充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另筆購料放款債務之日即112年8月22日為止,系爭貸款已發生利息應為154萬8,619元【計算式:1,500萬5,000元×2.35%×(4+143/365)=154萬8,6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使上述獲償金額118萬7,400元抵償系爭貸款債務,其金額仍不足抵充上開利息,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無從抵充本金,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使用欺騙方式致使被上訴人違法放貸,系爭貸款仍有1,500萬5,000元迄未清償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大地公司僅超貸1,407萬元,扣除系爭設備已拍賣受償12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187萬元,另應扣除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已清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貸款金額2,800萬元,且系爭設備拍賣受償金額不足抵充利息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新經營團隊有另外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情節,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500萬5,000元,既屬有理,其同時請求上訴人應支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以被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授信襄理許文華、被上訴人銀行北一區分行授信管理中心襄理陳淑芬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因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告知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有虛偽不實情事,而分別證述如果知道合約是虛偽的,銀行不會放款,系爭貸款剩餘1,800萬元沒有回款,銀行已轉為催收款,合約價金有偽造,代表誠信可能有問題,之後提供的文件也可能會有偽造等語(見109年9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46號事件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09年1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6339號案件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2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有虛偽不實情事,本於系爭買賣合約、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所為估價、核貸之系爭貸款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開始起算,被上訴人迄至112年7月26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且許文華、陳淑芬雖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因刑事案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然調查人員向許文華所詢問題係:「經查,前揭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所簽訂合約係偽造,實際合約金額僅2千餘萬元,如你於當時大地公司申請貸款時發現此事實,是否仍會核予大地公司2,800萬元之貸款?」,許文華回答:「不會,銀行是以實際交易金額為主,故銀行如果知道合約是虛偽的,銀行不會放款」等語,檢察官向許文華所詢問題為:「是否知悉大地公司提供之46,925,000元之合約書,有虛增交易金額的情形?」、「如果發現實際交易金額僅2328萬左右,是否仍會核發2800萬貸款?」,許文華回覆:「我不知道,若知道我們根本不會核貸」、「如剛所述,若知道他拿虛偽合約書,我們機械跟購料都不會核貸款」等語,又調查人員向陳淑芬所詢問題係:「經查,前揭合約價金4,692萬5,000元(含稅,未稅為4,469萬元)係偽造,實際合約價金為2,328萬元,妳是否知悉此事?」、「如妳於核貸前知悉該合約價金係偽造,會如何處理?」,陳淑芬回覆:「我不知道」、「因為機器的部分,銀行很難判斷價值,所以是否核貸及核貸的金額都會依照合約書上所載的價金進行評估,但如果知道該合約價金是偽造的話,我當下會馬上跟主管報告,合約價金有偽造,代表誠信可能有問題,之後提供的文件也可能會有偽造,一般作業會先中止估價,並通知分行,提醒分行是否繼續與客戶往來」等語,檢察官向陳淑芬所詢問題為:「是否知悉大地公司提供之合約書,有虛增交易金額的情形?」、「如果發現實際交易金額僅2328萬左右,是否仍會核發2800萬貸款?」,陳淑芬回覆:「不知道」、「若知道合約是假的,會跟主管討論案件是否進行,因為是否核貸不是估價部決定」等語,上述調查人員、檢察官所詢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合約有虛增交易金額情事,如果知悉,是否仍會核貸系爭貸款之問題,僅為偵查程序之訊問調查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有無虛增交易金額情事,仍待最終調查確認,且刑事偵查案件本具秘密性,許文華、陳淑芬應無從知悉偵查案件被告、證人、利害關係人陳述內容,更無從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以調查人員、檢察官所詢問題提及系爭買賣合約有虛增交易金額情事,即謂許文華、陳淑芬確已知悉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有虛偽不實情事,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已陳述係於111年8月25日收受第366號刑事判決,方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春芳等3人共同虛增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簽訂不同買賣價金之2,328萬元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並以虛偽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合約申貸系爭貸款中飽私囊等情,於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已提出被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112年7月17日簽呈、被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112年7月17日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且檢視本院所調閱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8日對上訴人、李春芳等3人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110年度偵字第312、4032號案件),上述起訴書並未有送達被上訴人情事,宜蘭地院審理第366號事件,係於111年2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年度司票字第1997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9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與系爭貸款有關?(見第366號案件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陳報系爭貸款資料,說明上開本票簽發原因等情(見第366號案件卷一第215至228頁),而後宜蘭地院定期於同年6月8日進行審理,通知被上訴人可到庭或書面陳述意見(見第366號案件卷一第251、253頁),被上訴人於上述審理期日指派代理人到庭(見第366號案件卷一第263頁),嗣第366號事件於同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7日判決,判決書於同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第366號案件卷二第237頁)等情,均有電子卷證可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方知悉上訴人與李春芳等3人遭起訴事實,且於收受第366號判決始知悉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有虛偽不實情事,核貸系爭貸款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事實,其於112年7月26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屬可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拍賣程序未受通知,致系爭設備遭賤價拍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大地公司新任負責人、董事與被上訴人已簽立新約承受貸款清償義務,被上訴人怠於向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求償,且系爭設備鑑價、拍賣過程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無從為通知同業參與競標等增加標售機會與提高拍定價格行為,系爭設備因遭賤價拍賣,且其中價值高達360萬元之果凍生產機及相關管路設備更未在拍賣範圍,致前述貸款債權未能完全獲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係以登載不實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因遭欺罔陷於錯誤而核貸2,80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放貸上述金錢之撥付時即已發生,至於大地公司新任負責人、董事後續有無清償貸款,應否拍賣系爭設備抵償,僅關涉所受損害之填補而已,自無涉與有過失問題,況且,被上訴人前就大地公司系爭貸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大地公司、保證人即大地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仲明、許力仙、李錫進(以上4人下合稱大地公司等4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被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並囑託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被上訴人續對大地公司等4人所簽發系爭貸款擔保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09年5月14日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大地公司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並囑託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曾再聲請對大地公司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77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此均有本院所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可據,尚無上訴人抗辯怠於向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求償情形,又被上訴人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委託金資公司拍賣系爭設備,有金資公司110年2月5日拍賣公告可據(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193至195頁),系爭設備拍賣程序訂有拍賣底價,且經公告為公開競標,以投標價額高者得標,系爭設備如有相當市場行情,衡諸常情,自會吸引眾多競標者參與,實難謂系爭設備係遭賤價拍賣,上訴人抗辯因未受通知無從告知同業參與競標等增加標售機會,致有遭賤價拍賣情事,僅為假設說詞,無從認定上訴人如經通知,系爭設備拍賣必可高價拍定,其抗辯自未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設備其中價值高達360萬元之果凍生產機及相關管路設備未在拍賣範圍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此部分自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即未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0萬5,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萬5,000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應返還1,500萬5,000元本息不當得利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