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
被 上訴 人 何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9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8月25日(末日為假日遞延1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