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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萬9,6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4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29頁)。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