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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