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慧
周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慧、周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慧、周美華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陳瑞慧、周美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瑞慧、周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進吉(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土地銀行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陳進吉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陳瑞慧、周美華(下均逕稱其名)為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執行法院拍賣陳進吉名下不動產,經以新臺幣(下同)2,075萬元拍定,並製成民國112年6月2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陳瑞慧、周美華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渠等所稱之債權均非實在,不得受分配。又陳瑞慧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代位陳進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10所載陳瑞慧受分配41萬6,000元、807萬5,699元;次序7、11所載周美華受分配金額56萬8,000元、739萬9,539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陳瑞慧則以:伊持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伊並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雖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陳進吉既已承認債權存在,土地銀行即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甲本票原因關係中3,200萬元係陳進吉感念伊代為奉養父母而為勞務及相關費用之補償(下稱系爭3,200萬元補償款),另2,000萬元則是陳進吉向伊借款後投資陳義振、陳月圓經營事業(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因陳進吉無力清償而簽發甲本票予伊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周美華則以:伊持附表1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0401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確定。乙本票原因關係中之2,732萬5,000元係陳進吉對伊之投資失敗補償(下稱系爭2,732萬5,000元投資補償),另420萬元則係伊胞弟周智煌(已死亡,下逕稱其名)委由伊處理陳進吉積欠之買賣房屋剩餘價金(下稱系爭420萬元價金),餘3,969萬元則是前開債權自9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3,969萬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陳進吉則以:伊承認陳瑞慧、周美華分別對伊有甲本票債權、乙本票債權存在,且伊亦在明知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下,於112年9月1日拋棄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土地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載陳瑞慧逾16萬元、次序7周美華56萬8,000元、次序10陳瑞慧逾187萬3,140元、次序11周美華739萬9,539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之訴。土地銀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0所載陳瑞慧受分配金額,除原判決命應予以剔除之金額,其餘受分配金額亦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陳瑞慧、陳進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美華及陳瑞慧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土地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土地銀行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陳進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瑞慧、周美華分別持系爭支付命令、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8月9日實行分配,嗣土地銀行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陳瑞慧、周美華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土地銀行提出執行法院112年7月5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壽字第136231號函、112年7月20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壽字第136231號、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3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土地銀行主張陳瑞慧、周美華對陳進吉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7、10、11陳瑞慧、周美華分配金額均剔除等情,為陳進吉、陳瑞慧、周美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瑞慧、周美華之債權均不存在,欲剔除陳瑞慧、周美華之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陳瑞慧、周美華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陳進吉抗辯陳瑞慧、周美華之債權存在,即遽認陳瑞慧、周美華之債權存在。又陳瑞慧、周美華係分別持甲本票、乙本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則陳瑞慧、周美華自應就其自述之甲本票、乙本票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甲本票原因關係中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存在:
⒈經查,陳瑞慧以甲本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陳進吉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命陳進吉應給付5,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等節,業據陳瑞慧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先堪認定。
⒉甲本票原因關係中之系爭2,000萬元,陳瑞慧抗辯:其母陳林桂英將土地徵收補償費2,153萬646元贈與其後,其將其中2,000萬元借予陳進吉,讓陳進吉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中國合作社投資案,陳月圓則簽發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進吉,陳進吉背書後交付作為借款憑證等語,業據提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襄理王錦芳簽發面額2,153萬646元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7頁);參以,證人即陳瑞慧、陳進吉大姊陳育慧證稱:陳林桂英向其表示因陳瑞慧沒有結婚,長年照顧父母,所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贈與陳瑞慧。其聽陳瑞慧說陳進吉要向她借2,000萬元,並看到陳瑞慧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交付陳進吉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9頁)。而陳林桂英所有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88年8月27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徵收,由當時辦理補償費之主辦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襄理王錦芳簽發面額2,153萬646元支票交付陳林桂英收執,該支票由陳月圓於88年7月2日將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兌現,陳月圓並於88年7月5日匯款153萬646元予陳瑞慧等事實,有陳月圓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18日函府授地權字第11300691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75至77、87至96頁),足見陳林桂英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之贈與陳瑞慧,兩人間成立贈與關係,陳林桂英再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交付陳瑞慧,陳瑞慧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陳瑞慧復與陳進吉成立2,000萬元借貸合意,並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交付陳進吉,陳進吉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000萬元;陳進吉則基於投資法律關係,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交付陳月圓,並由陳月圓兌現該支票,再匯回153萬646元予陳瑞慧,陳月圓因此取得2,000萬元投資款。雖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依其移轉外觀,係由陳月圓國泰世華銀行存入兌現,惟陳林桂英與陳瑞慧間、陳瑞慧與陳進吉間,及陳進吉與陳月圓間為求簡便、避免反覆交付之累,以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取代交付現金之縮短給付流程措施之合意及行為,顯與常情相符。堪認陳瑞慧與陳進吉間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陳瑞慧抗辯其對陳進吉有系爭2,000萬元借款存在,應屬可採。土地銀行以陳育慧與陳瑞慧、陳進吉為親密手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且陳瑞慧借款時未簽立書面,並收受不得背書轉讓之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系爭2,000萬元借款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陳瑞慧持甲本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陳瑞慧對陳進吉之甲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為5年。而陳瑞慧迄112年3月25日始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陳瑞慧對陳進吉之甲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⒋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進吉明知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於112年9月1日承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後,土地銀行迄至112年10月18日始代位陳進吉為時效抗辯,有陳進吉民事答辯狀、土地銀行民事準備㈡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298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陳進吉既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土地銀行自無代位陳進吉行使時效抗辯權利,土地銀行主張陳瑞慧對陳進吉之甲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甲本票原因關係中之系爭3,200萬元補償款不存在:
陳瑞慧辯稱:因父母去世前均與其同住,由其獨力扶養直至父母去世,陳進吉因繼承獲得多筆遺產,遂與其口頭約定,以每小時150元、每日24小時、每年300天持續計算30年,同意給付系爭3,200萬元補償款予其云云,惟查,陳瑞慧之父陳清發83年4月29日死亡時,遺有土地、現金等遺產總額1,142萬8,6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陳林桂英原有前述土地補償費可領取,顯見陳清發、陳林桂英均非無資力,而須仰賴子女扶養始能維持生計之人,陳瑞慧辯稱其獨力扶養父母云云,即非可採。又查,證人陳育慧已證稱:陳林桂英因陳瑞慧沒有結婚,長年照顧父母,而將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贈與陳瑞慧。其沒有拿錢給陳瑞慧讓陳瑞慧照顧父母,也沒聽過陳進吉表示要給陳瑞慧每個月多少錢讓陳瑞慧照顧父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9頁),堪認陳瑞慧因照顧父母已從陳林桂英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2,153萬646元。而陳進吉除積欠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債務外(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並向陳瑞慧借款2,000萬元,殊難想像陳進吉再單獨給付陳瑞慧3,200萬元作為陳瑞慧照顧父母之勞務代價,是陳瑞慧辯稱系爭3,200萬元補償款係陳進吉積欠之扶養父母勞務對價、報酬云云,難認可採。土地銀行主張甲本票原因關係中之系爭3,200萬元補償款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㈣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2,732萬5,000元投資補償不存在:
⒈周美華辯稱:陳進吉於80年間邀其共同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中國合作社案,其陸續交付投資款予陳進吉,陳進吉再轉交陳義振、陳月圓夫妻,陳義振則以自己或陳月圓名義簽發如附表2所示與其投資本金、利息等額之支票交付陳進吉,陳進吉再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其持有,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證明。嗣因陳義振、陳月圓捲款潛逃,其至90年6月30日止尚有投資本金2,732萬5,000元未獲清償,陳進吉遂開立乙本票為擔保清償云云,固提出附表2所示支票為證,然查,附表2支票為陳義振、陳月圓簽發、受款人為陳進吉,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陳進吉提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復經本院勘驗附表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無訛(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附表2所示支票正面、退票理由單及支票背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至279頁、本院卷第289至295頁),倘周美華果有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中國合作社案,何以陳義振、陳月圓未簽發並交付以周美華為受款人支票為擔保,反而均簽發並交付以陳進吉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為擔保,是周美華前開抗辯,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陳進吉配偶周美林雖證稱:周美華有時會拿現金給其,讓其幫忙保管,其會將保管的錢存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知道周美華和陳進吉間有投資關係,周美華要投資時,會來跟其說,其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陳進吉處理,其沒有經手周美華投資部分,也不清楚周美華具體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3頁),則縱認周美華有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中國合作社案,依證人周美林證詞,亦係由周美華自行決定後投資,陳進吉僅是代為處理,實難憑此即遽認陳進吉須就周美華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金額負全部擔保補償責任必要。
⒊周美華復提出陳進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及周美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69至417頁),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2所示支票之投資款予陳進吉云云,惟經本院命周美華陳報上開交易明細金額如何對應附表2所示支票,周美華僅表示因年代久遠,無法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86頁),自難僅憑前開交易明細即遽認周美華前開抗辯為真。
⒋此外,周美華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進吉就系爭2,732萬5,000元投資負有擔保補償責任,則周美華抗辯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2,732萬5,000元投資補償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㈤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420萬元價金不存在:
周美華另辯稱陳進吉以700萬元向周智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扣除陳進吉代償周智煌280萬元貸款後,陳進吉尚餘買賣價金420萬元未給付,遂由其代周智煌與陳進吉協商,陳進吉同意將該債權計入乙本票債權計算云云,雖提出建物謄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339至341頁),然查,上開建物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周智煌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陳進吉所有,尚難遽以推定周智煌與陳進吉間存有42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係陳進吉84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購置住宅貸款所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實際貸放金額為280萬元,撥至陳進吉帳戶,又因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進吉、土地所有權人為周智煌,故周智煌為連帶保證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4年5月21日合金土城字第11400016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自難僅執此即遽認系爭42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此外,周美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周美華辯以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420萬元價金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㈥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3,969萬元利息不存在:
承前所述,乙本票原因關係中系爭2,732萬5,000元投資補償及系爭420萬元價金均不存在,則系爭3,969萬元利息亦不存在,堪予認定。
㈦土地銀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瑞慧次序6逾16萬元、次序10逾187萬3,140元之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陳瑞慧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5,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420萬328元,暨執行費41萬6,000元,有11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16萬元,債權原本5,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3,422萬5,973元,因而獲分配執行費41萬6,000元(次序6),及一般債權計807萬5,699元(分配比率9.3657%)(次序10)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
⒉查,甲本票之3,200萬元補償款原因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逾2,000萬元債權本息等參與分配債權,既均應剔除,經剔除後,陳瑞慧得獲分金額應為次序6執行費16萬元(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費),及次序10之187萬3,140元(20,000,000×9.3657%=1,873,140),是土地銀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在陳瑞慧次序6逾16萬元、次序10逾187萬3,140元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土地銀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在周美華次序7之56萬8,000元、次序11之739萬9,539元之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周美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7,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006萬6,466元,暨執行費56萬8,000元,有11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56萬8,000元,債權原本7,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006萬6,466元,因而獲分配執行費56萬8,000元(次序7),及一般債權計739萬9,539元(分配比率9.3657%)(次序11)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
⒉查,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土地銀行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周美華次序7之56萬8,000元、次序11之739萬9,539元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土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瑞慧次序6逾16萬元、次序10逾187萬3,140元,及周美華次序7之56萬8,000元、次序11之739萬9,539元之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土地銀行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進吉、陳瑞慧、周美華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土地銀行、陳瑞慧、周美華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另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陳瑞慧、周美華抗辯原審判決剔除債權後未重新製作分配表,顯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陳瑞慧、周美華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附表2:周美華持有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