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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國企國際家具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官謝永昌」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許純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