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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文龍(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月(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鳳(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湄涵(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凱(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宜(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彤(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華(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啟榮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楊素華、黃湄涵、陳建凱、陳思宜、陳沛彤為上訴人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文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楊素華(下稱陳文龍等4人)、黃湄涵、陳建凱、陳思宜、陳沛彤(下稱黃湄涵等4人)、陳緯杰,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129、131、133、139、147、149、181、261頁),其中陳緯杰為本件被上訴人,其餘繼承人僅黃湄涵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陳文龍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黃湄涵等4人、陳文龍等4人為上訴人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