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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佘惠娟  
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於114年12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核定為1,239萬5,107元(計算式:9,580,000+2,815,107=12,395,107,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9,430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1,680元,尚不足2萬7,750元(計算式:209,430-181,680=27,750)。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7,7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