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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劉貹岩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5年配合至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由伊替上訴人代工電源產品,然自108年起,因電子材料市場供貨不穩,交期無法確定,上訴人為了減少等待生產時間,遂透過出貨排程向伊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並要求伊收到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上訴人其後再發送採購單予伊。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1年間以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貨品(下合稱附表一貨品),兩造間就附表一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上訴人指示運送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伊始得交付運送,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單方面向伊取消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伊多次提供庫存明細,並請求上訴人安排出貨,上訴人均不回應,拒絕受領貨物,伊遂於111年8月4日以(111)瀛睿律字第1110804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上訴人單方面取消附表一貨品合計3萬5,884台,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為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46萬900.6元,伊為了避免損失擴大,遂將系爭採購單之部分貨品重工轉售,所得價款164萬8,146.2元,另有備品360台之價款2萬4,713.66元,伊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替提出,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且拒絕安排運送及指示伊交付運送,致伊無法交付,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類推適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伊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8,040.7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量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下稱附表三貨品),附表三貨品應裝設J11、J12跳線,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三貨品全數未裝,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依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取消系爭採購單而不負賠償責任。附表三所示金額246萬900.6元係伊取消附表三貨品3萬5,884台之總價款,此為生產成本及銷售利潤之總和,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扣除生產成本及重工轉售所得價款後,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有半成品或備品之庫存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審卷一第197至219頁)。
 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以美金計價。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現在尚未出工廠的貨,請立即全面取消(停止)出貨。現行OPEN APO請全部作廢,後續會進行全面Review訂單,故請勿再生產,我司會再另行通知」(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單之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款為164萬8,146.2元(本院卷一第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1年間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附表一貨品,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單方面向伊取消附表一貨品之採購云云,然附表一貨品之取消總數量為65,287台,而被上訴人於民事試行辯論意旨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消貨品數量為3萬5,884台(本院卷二第40頁),且上訴人自承伊向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為3萬5,884台,並有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發票單據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5至115頁、第267至448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品項、數量、價格及其對應採購單之單號應以附表三所示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取消附表一貨品之採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三貨品已受領遲延,並就買賣價款給付遲延,伊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伊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替提出,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且拒絕安排運送及指示伊交付運送,致伊無法交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伊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分別所明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有關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訂購產品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品名、型號、規格、功能、品質、效果、價格【應標明是否含稅,未標明時視為含税】、數量、交貨條件、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條件等)均依甲方各別之訂購單所示。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產品之價格均含授權費用與權利金,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請求該等或類似費用」、第3條第1項約定:「除經甲方另行以書面指示變更或分批交貨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約定及訂購單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交貨時間、地點及條件等)履行交貨義務(乙方履行交貨義務之日,下稱為「交貨日」)」(原審卷一第197、199頁),由此可知,兩造已約定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交貨時間應依系爭採購單上約定時間為準,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時間受領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採購單如附表三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協助出貨並給付買賣價款,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即應受領附表三貨品,並給付買賣價款,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仍拒絕受領,亦未給付價款,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三貨品已受領遲延,並就買賣價款給付遲延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伊委託被上訴人量產附表三貨品,應裝設J11、J12跳線,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三貨品全數未裝,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取消系爭採購單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暨其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73至387頁)。惟查,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請協助調查為何量產品上無J11、J12跳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經由內部調查當初送測試樣品(EVT樣品)後來制程有提出作業困難所以取消J11、J12跳線,經由DVT試產各100台共300台未加跳線…對於RMA事故不良問題…我方立即執行導入修正補上跳線…於今天下通知大陸發ECN變更執行…J11、J12跳線系列導入(550.650.750.850W),要求作業SOP補焊照片提供」;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請立即提供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並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先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J11、J12跳線ECN提供如附件,再請你查看」,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發生J11、J12跳線問題後有商討如何解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改善方法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品確有J11、J12跳線瑕疵,亦為111年3月17日(即上開第1封電子郵件之日期)前某次交貨後發生,而上訴人取消附表三貨品之採購日期分散於110、111年之間,自難僅憑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次貨品發生J11、J12跳線瑕疵,即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附表三貨品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至111年合作期間,伊發現被上訴人有多筆瑕疵紀錄云云(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指摘之瑕疵並非J11、J12跳線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取消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被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協助辦理附表三貨品進行出貨並給付買賣價款,上訴人於同年月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不僅就附表三貨品受領遲延,並就買賣價款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單方面取消3萬5,884台之採購,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為246萬900.6元,伊為了避免損失擴大,遂將系爭採購單之部分貨品重工轉售所得價款164萬8,146.2元,另有備品360台之價款2萬4,713.66元,伊已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8,040.74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消附表三貨品之數量為3萬5,884台,總價款為246萬900.6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4頁)。又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單之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款為164萬8,146.2元,且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三貨品之生產成本為164萬7,808.24元(本院卷二第48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因重工轉售所得價款及附表三貨品之生產成本合計為329萬5,954.44元(1,648,146.2元+1,647,808.24元),顯已逾附表三貨品之總價款246萬900.6元。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伊取消附表三貨品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附表三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足認本件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8,040.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