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新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立欣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A欄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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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1萬3000元部分 | 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4萬6800元部分 |
|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60萬5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81萬3000元 |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44萬9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34萬6800元 |
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8行、第11至12行 | | |
| (8000元x14x37%x10)+ (9000元x14x37%x30)=181萬3000元。 | (8000元x14x37%x10)+ (9000元x14x37%x20)=134萬68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