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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均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收受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3、147頁,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7月30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星期一)即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1、13頁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