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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李堯洲  
           李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堯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上訴人李知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拾元,並均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11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即命上訴人李堯州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4萬4635元本息】、第三項(即命上訴人李知穎給付790萬8228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廢棄,請求發回更審。核其等之上訴利益,李堯洲為1904萬4635元,李知穎為790萬8228元,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9萬7210元、14萬107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