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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4,35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