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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將伊向被上訴人承作訂約日期104年9月10日、換匯名目本金美金400萬元、換匯本金幣別USD/CNH之遠期外匯交易(下稱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用以抵銷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逾越兩造間簽立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僅約定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又伊已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致使伊無法根據該等權利金資料而為主張,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權利金為本件重要爭點,仲裁庭亦未窮盡證據調查方法以確保伊之聽審權,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另伊主張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權利金美金108萬6,736元,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重要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明文約定協議範圍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而系爭遠期外匯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且係上訴人為履行103年1月27日承作之目標可回贖遠期契約(下稱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所及;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以書狀主張系爭遠期外匯交易,並經伊以書狀答辯,兩造透過書狀交換達成仲裁合意,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成立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遠期外匯交易為抵銷之認定,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又上訴人經仲裁庭合法通知於4次詢問會到場,獲得充分書面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仲裁庭亦已准許上訴人聲請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實際到會證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命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此證據調查方式之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且上訴人於詢問會上言明權利金額差額之計算以吳庭斌教授之計算為準,仲裁庭已就上訴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演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且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立系爭仲裁協議,於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仲裁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原審卷一第306、308頁表格所示序號1至3等3筆TRF交易損失及差額權利金,前開表格序號4均列有系爭遠期外匯交易。
 ㈢仲裁庭於113年2月2日組成後,分別於同年3月19日、5月8日、6月13日、8月15日召開詢問會,並於113年5月8日第2次詢問會時,傳訊專家證人吳庭斌出席。
 ㈣仲裁庭於11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兩造。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遠期外匯交易為抵銷之認定,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仲裁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135頁),可知兩造就「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及有關之爭議,均協議提交仲裁。而遠期外匯係屬匯率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率類衍生性商品介紹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上訴人就前開資料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損失乃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爭議,屬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提交仲裁之範圍,則系爭仲裁判斷將上訴人承作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所生損失,用以抵銷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無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固稱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所稱「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與前項交易及合約有關爭議」均須限縮於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三、…或遠期外匯」規定(原審卷一第268頁),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非屬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其提出仲裁聲請時亦未將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損失列入請求範圍內,僅係為便於整理、統計,方將系爭遠期外匯交易列於附表中云云(本院卷第163、224、225頁)。然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係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與「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予以併列,任一情形均可提交仲裁,文義上無從解釋仲裁範圍僅以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及有關爭議為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就本件TRF交易爭議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可見上訴人並未爭執TRF屬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而系爭遠期外匯交易之交割日為104年9月29日,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日相同,有系爭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即103年1月27日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191、464至470頁、卷二第43頁),可認上訴人係為履行TRF第20期交易交割義務(賣出美金)而預先承作系爭遠期外匯交易(買入美金),系爭遠期外匯交易仍屬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有關之爭議,而為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之仲裁範圍所及。至於上訴人雖稱其向境外供應商採購時需以美金支付貨款,銷售予大陸地區客戶則以人民幣收取貨款,其係為降低未來美金、人民幣之匯率變動所可能造成之損失,而透過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鎖定匯率風險,非為履行TRF交易之交割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74、192頁),然除為履行TRF第20期交易交割義務外,上訴人就其於104年9月29日有以美金400萬元支付境外採購款項等需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㈡仲裁庭並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仲裁庭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前,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進行4次詢問會,且上訴人除提出仲裁聲請書外,並陸續提出仲裁補充意見狀、仲裁準備書、仲裁準備㈡狀、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仲裁補充陳述意見狀,有仲裁協會115年1月22日(115)仲業字第1150112號函檢附明細表(明細表就113年3月19日詢問會日期誤載為113年2月6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確認無訛,堪認仲裁庭已賦予上訴人充分口頭及書面陳述之機會,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之情形。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手銀行領取高額權利金,該權利金數額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權利金數額相較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審卷一第182頁)。惟仲裁庭業已依上訴人聲請於113年5月8日詢問會傳喚證人吳庭斌教授作證,上訴人並於證人吳庭斌教授證述後,表示就被上訴人賺取之權利金計算以證人吳庭斌教授之試算報告為準,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而非以被上訴人向其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主張,則仲裁庭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資料之必要。況仲裁庭係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上訴人)間契約,各自獨立,並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0頁),可知仲裁庭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權利金,則被上訴人向其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仲裁庭未予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均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有上開情形者,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差額權利金部分,係記載「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人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間契約,各自獨立,並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2.依據金管會…。3.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是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可知仲裁庭業已說明其駁回上訴人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乃基於被上訴人向上手收取權利金之契約,與兩造間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上訴人本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權利金之依據,故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權利金應予駁回,系爭仲裁判斷尚無就此部分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縱上訴人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個別要件逐一說明,亦係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顯屬無據。上訴人雖稱仲裁庭提及之理由皆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無關,欠缺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且未審酌兩造就交易期間之匯率波動已達當時不能預料之程度,致整體交易結果呈現極端不對等之風險與報酬分配,構成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乃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問題,與未附理由之情形仍屬不同,亦非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仲裁庭亦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