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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雅君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嵐律師
            葉玟妦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六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112年度國民中小學資訊設備更新-大型觸控顯示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得標,兩造因此簽訂「112年度國民中小學資訊設備更新-大型觸控顯示器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43萬3,000元。伊交付系爭採購案全部標的即310臺大型觸控顯示器、4臺腳架、306臺黑板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教系字第1122500157號函(下稱113年1月4日函)以伊所交付之大型觸控顯示器及腳架(下合稱系爭產品)經其驗收為大陸地區產品,不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第2目,惟經確認不妨礙涉及資通安全及使用需求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以系爭產品契約單價80%即2,234萬2,560元予以扣款,並處以減價金額20%即446萬8,512元之違約金,扣除上開款項後,結算金額為1,609萬0,440元。惟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單(下稱系爭標價單)中「投標標的產地」項目、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中產品選用及維護技術能力項下之「產地」欄均已明載系爭產品之產地為「中國」,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後認伊合格並評選伊為最有利標後決標,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亦登載系爭產品之原產地國別為「中國大陸」,上訴人顯然知悉伊所供應之系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生產,仍與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伊依約交付產品,應無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情。伊前於113年3月11日就兩造間上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34萬2,56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446萬8,512元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第2目中關於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一欄已勾選「否」,且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2款可知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則投標文件記載與招標文件內容牴觸者,不生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之效力,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生產,非優於招標文件,本件亦未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可為特別聲明,故被上訴人交付大陸地區生產之系爭產品,即屬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縱認伊承辦人員就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合格與否之審查有疏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提供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內容所載非大陸地區生產產品之義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亦可得知機關承辦人員疏漏並不解免廠商違約之評價。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生產,已屬違約,經伊驗收為不合格,但確認不妨礙涉及資通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且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所定以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1.59%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12年8月15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決標公告如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所示(即系爭決標公告),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33至67頁),該契約總金額為3,84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標的即系爭產品及黑板,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4日函以系爭產品驗收結果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不符,經確認不妨礙涉及資通安全及使用需求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2,234萬2,560元,並處以446萬8,512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採購案前開爭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系爭申訴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該申請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減價收受為由扣款2,234萬2,560元,亦不得處以違約金446萬8,51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1、2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内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之招標文件與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倘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即應以該投標文件內容為準。而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77項第9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投標資格審查表、評選須知俱屬招標文件;再觀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投標廠商應檢附文件包含投標標價單,投標標價單之填寫內容包含「四、投標標的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五、續前項,屬進口者,其出口國家或地區…」(見原審卷第97頁);又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第2項(評選作業)第1款、第5項(補充說明及規定)第4款服務建議書第2目內容(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可知投標廠商提供之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得為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系爭評選委員會)協商及評選之對象,合格廠商於開標後應提出服務建議書,其內容應包含「本案之履約標的之廠牌、規格、功能、軟體分析;並請標示及說明產品產地來源(敘明國家或地區)、加工地 (敘明國家或地區)」等,且服務建議書於決標後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堪認系爭標價單及系爭建議書均屬投標文件,及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就系爭採購案之產品來源為特別聲明。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第2目載明不允許提供大陸地區標的,故本件不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就產地為特別聲明云云。然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之內容為:「…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1.國家或地區名稱:不限制國家或地區(未列明者即不允許)。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與是否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就產地為特別聲明,全然無關,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非可採;且觀前開項款第1、2目內容對於投標廠商提供標的原產地究竟有無限制,文義上並非全無矛盾,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為前開記載之原意為排除大陸地區產品,但系爭採購案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就產品來源為特別聲明,已如前述,則廠商如於投標文件內為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即應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上訴人另抗辯縱本件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就產地為特別聲明,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2項第1款規定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審查云云。惟系爭投標須知第72項內容為:「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由機關於招標時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選項⑵)■⑴應於投標文件内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内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等語,而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內容係關於投標廠商提供之標的原產地有無限制,並非要求特定來源地,與系爭投標須知第72項內容不合,應無該項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非有憑,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就產品來源為特別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標、評選過程從未表示其聲明內容有何不足,被上訴人並經系爭評選委員會評選為最有利標後決標,上訴人臨訟爭執被上訴人之特別聲明內容不足,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已於其所提出之系爭標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四、投標標的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五、續前項,屬進口者,其出口國家或地區」欄位各明載「顯示器、腳架(中國)、黑板(台灣)」、「中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含系爭標價單等文件進行審查後,結果為「合格」,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提出系爭建議書並進行簡報供系爭評選委員會評選,被上訴人於系爭建議書清楚標示「大型觸控顯示器」、「移動支架」之產地為「中國」、「內嵌黑板」之產地為「台灣」(見原審卷第96頁),經系爭評選委員會評定為最有利標,系爭決標公告(見原審卷第108頁)亦登載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原產地國別」為「中國大陸…30,477,000元(即系爭產品之合計金額,見原審卷第72頁)」、「中華民國…7,956,000元(即黑板之合計金額,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就產品產地已為特別聲明,經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即應以前開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內容提供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情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故上訴人縱有疏漏不會治癒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之特別聲明內容提供系爭產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與系爭標價單、系爭建議書所載內容有何不符,本件糾紛實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內容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縱於決標過程有疏漏,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仍不因此合法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係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產品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並於被上訴人為特別聲明後於審標時接受,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係就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有不符規定行為應如何處理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及黑板,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標的驗收結果,除認為因系爭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擬減價收受及處違約金外,系爭產品及黑板均符合契約約定,有上訴人驗收紀錄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原產地雖為大陸地區,然係經被上訴人為特別聲明後,經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113年1月4日函以系爭產品驗收結果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6項第2款不符,經確認不妨礙涉及資通安全及使用需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2,234萬2,560元,並處以446萬8,512元之違約金云云(即不爭執事項㈡),即非有據,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價金2,234萬2,560元,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446萬8,512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不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有系爭採購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抗辯就未給付價金之利息,依前開約定應以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56%計算(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期限並無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爭議,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系爭申訴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該申請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其於本院就前開金錢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提出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內容,應屬攻防方法之補充,依法仍可提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34萬2,56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446萬8,512元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