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在原法院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有營業所之訴訟代理人胡林凱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295頁),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末日114年8月2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