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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附帶被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免於強制執行,原法院就此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勝訴在案。附帶上訴人既對原審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2,329萬7,684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310元,迄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