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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受罰人  劉宏晉  
受罰人因劉妍秀與林如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5月1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受罰人雖提出同年6月23日陳報狀稱要出國旅遊,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有請假之正當理由。本院再通知於同年7月31日到場作證,受罰人並未到場,於同年8月5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返國機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嗣本院再通知於同年8月21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於同年8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以本裁定科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