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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許理彥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育奇

被  上訴人  黃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高于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7,55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範圍其中關於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股份應有價值計算,不再主原有列載「設備款13,539,145元」之項目,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14,5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為訴外人品辰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李育奇(下逕稱姓名)自民國102年10月起擔任品辰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黃國維(下逕稱姓名)自111年11月15日起擔任品辰公司之董事長。品辰公司與被上訴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與李育奇、黃國維合稱被上訴人)合作模式為品辰公司負責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設計完成後將設計成果交由品睿公司採購組件進行量產。詎李育奇、黃國維本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品辰公司合併前,未及時使反對合併之股東知悉合併後對公司之利弊、股東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贊成或反對合併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依據等完整資訊內容,即於111年11月15日決議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合併案(下稱本合併案),有違資訊揭露之原則。又本合併案應以距離合併時間較近之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作為公司價值之依據,是品辰公司對品睿公司尚有設計開發費用57,676,039元(下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原載股東權益6,219,883元,將前揭債權計入品辰公司之價值後,品辰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63,895,922元,按品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品辰公司每股淨值為25.56元。又品睿公司尚有對訴外人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勝公司)16,550,291元之負債,品睿公司價值將受影響,亦應自品睿公司股東權益扣除。故品睿公司加計系爭設計費及西勝公司之債務後,股東權益為158,889,091元,依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6,479,410股計算,品睿公司每股淨值應為3.42元。再李育奇、黃國維明知品睿公司每股淨值已低於10元,竟猶以品辰公司每股換品睿公司0.34446股之顯不相當條件通過本合併案,業經伊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具聲明異議書表明對合併及換股決議無法認同,李育奇、黃國維仍強行通過本合併案並與品睿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有違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規定。伊持有品辰公司30萬股,價值7,668,000元,其股東權因李育奇、黃國維前揭行為,轉換為僅值353,416元之品睿公司股份,而受有7,314,584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14,58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3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品睿公司以持有品辰公司超過50%股份之股東身分,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品辰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擬討論二公司之合併議案,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品辰公司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亦將合併議案列於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並將合併契約檢附於股東會通知內一併寄送,上訴人受領開會通知時可知悉本合併案之交易條件、收購價格、合併價格之計算基礎等重要內容,已踐行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設計開發項目屬獨立專案,並非正式與品睿公司以一個契約內共同委任,各專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應個別判斷。品睿公司除已支付EMH、EMA項目設計費用6,736,243元、9,377,818元,合計16,114,061元,並無其他尾款,亦無委託品辰公司設計其他開發項目。依11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換股比例之計算基礎,品辰公司所示權益總額為8,611,501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是每股淨值為3.4446元。因品睿公司設立時即以票面金額1股10元之方式發行股份,是發行新股時之發行價格僅能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則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換股比例為3.4446元:10元,以品辰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品睿公司0.34446股普通股,換股比例之對價合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另品睿公司與西勝公司簽署之策略採購合作協議書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110年度財務報表自然無相關費用之表述,合併前未發生自不影響與品睿公司合併案之換股比例計算。倘上訴人對換股比例、合併案進行有意見,應表示異議,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股東會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股份收買權,遲至合併案完成1年後始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
 ㈠上訴人持有品辰公司30萬股,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任職品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黃國維非品辰公司之股東,自111年11月15日起為品辰公司之董事長。李育奇為品睿公司董事長。
 ㈢品睿公司以持有品辰公司50%股份之股東身分,依法規定召開品辰公司111年11月15日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擬為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合併之討論。該次股東會並已向品辰公司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並於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並將二公司之合併契約檢附於開會通知。
 ㈣黃國維代表品辰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與品睿公司簽立合併契約。
 ㈤品睿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李育奇於翌(31)日就任清算人。
 ㈥品睿公司委託品辰公司為EMH、EMA設計開發案,品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設計費用6,736,243元、9,377,818元,合計16,114,061元,品睿公司於同年7月支付上開款項予品辰公司,前開交易金額已於110年財務報表反應,於換股比例時已納入計算考量。
 ㈦品睿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淨值低於10元,惟票面金額係每股10元。
 ㈧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於系爭股東會就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本合併案表示反對,及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惟上訴人未要求品辰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或企業併購法第12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併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前揭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為: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129條應訂立之章程。企業併購法所定之公司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為: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⒉查品睿公司以股份過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品辰公司111年11月15日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上討論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本合併案,事前股東經寄發開會通知,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本公司擬與品睿公司合併案」為重要內容,並將合併契約檢附於開會通知一併寄送等節,有品辰公司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書、合併契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85至187、189至1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前開合併契約可知二公司本合併案之合併方式(第1條)、換股比例及預計換發之新股(第3條)、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第4條)、異議股東股份之收買(第6條)等合併之條件資訊,合於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之書面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足供上訴人等股東評估是否同意本合併案。是李育奇於系爭股東會前,已踐行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前述資訊揭露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李育奇未使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之資訊,違反資訊揭露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李育奇未使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之資訊,違反資訊揭露原則等語。惟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無從影響該合併決議之有效性,是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併之決議效力拘束,其主張該合併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足採。
 ㈡黃國維、李育奇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規定?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尚有系爭設計費未支付予品辰公司一節:
   ⑴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就設計開發案EMH短少給付7,852,957元、EMA短少給付213,282元,及EMS、NFA、SFA、SFB、EFA、BWA、BWC、ZWA之設計開發委託案(下稱其他委託案)尚有49,609,800元之設計開發費用未給付予品辰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子公司品辰財務報表(會計部)-未履行專案明細(統計日期:2021/12/31)(下稱系爭報表)、電子郵件、米蘭車展之重型機車展示照片為憑(見新北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226至244頁)。
   ⑵惟查,證人何岳聰證稱:當初伊進來時是掛品辰公司之技術長,品辰公司跟品睿公司是一樣的,後來有轉換到品睿公司,米蘭車展展出的電動機車是品睿公司設計的,車輛外觀從頭到尾都黎長交在用的,從造型跟結構都是其在設計的,屬於機構部分,外觀是賴佑承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證人曾原啓證稱:伊原在品辰公司擔任設計經理,於111年轉到品睿公司,擔任研發副總,在品辰公司係帶領設計專案參加米蘭車展,當初透過米蘭車展發佈讓大家可以看到設計成果有哪些,因品睿公司有展,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一起出展,一個是負責幫品睿公司設計摩托車的公司,所以一起參展等語(見原審卷第386至387、389頁);證人林秋萍證稱:伊一開始入職時先在品辰公司,後來才到品睿公司,就伊理解,品睿公司展出之電動機車應該是品睿公司自己設計的,因為品睿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品睿公司之財務經理張淑芬證稱:米蘭展展示之機車、腳踏車,品辰公司、品睿公司兩邊員工有的負責設計,有的負責後端認證等等都有,就設計部分伊個人覺得品睿公司的成分比較重,因為很多設計師都是掛在品睿公司,比如設計、配色都是品睿公司員工例如賴佑承、黎長交、梁宏志、陳國新等等,都是掛品睿公司成分比較多,後來可能短暫轉到品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0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提出米蘭車展之重型機車展示照片,該照片所示車款設計非全部專屬於品辰公司,且因品辰公司為品睿公司持股50%之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林秋萍、曾原啓、何岳聰曾均自品辰公司轉換至品睿公司,且負責外觀設計員工賴佑承,其勞保確實投保於品睿公司(見原審限閱卷),足見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向來有車輛外觀、結構等設計之合作關係,公司間員工相互流動、共用而關係密切;縱米蘭車展展示之車款印有品辰公司之"NOON Design"之logo(見原審卷第204頁),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之人員均對整體車款外觀、結構設計有所付出,而共同合作研發設計之車款參展,自無從執此印有品辰公司logo一節,逕認參展之車款均為品辰公司所設計,上訴人執米蘭車展之重型機車展示照片主張均為品辰公司所設計等語,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照品睿公司員工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予品辰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品睿公司承認系爭設計費存在等語。惟參以該電子郵件內容(見新北卷第45至46頁), Alex (依上訴人主張係品睿公司採購經理張鴻翔) 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董事會上品辰已認列」,僅能認係指「品辰公司」而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品睿公司已就系爭設計費作成董事會決議,倘若係指品睿公司董事會決議有認列,究係何次董事會,亦未經上訴人具體指明;又該電子郵件提及「相關研發成果已呈交品睿無誤」,然所謂「相關研發成果」為何、呈交予何人、何人辦理驗收等節,均有未明,上訴人執該電子郵件主張品睿公司已承認系爭設計費等語,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執系爭報表主張品睿公司尚積欠系爭設計費未支付,且於111年8月26日品睿公司之董事會列為會議資料等語。惟查:
    ①證人曾原啓證稱:110年7、8月品辰公司內部有開會,請伊依當時的專案要執行,或是開始執行,甚至執行中的專案進行初步的費用評估,系爭報表上的價格大致上有看過,但是會計部的沒有;系爭報表裡面有設計到油圖、掃描到車架設計,品辰公司的設計專案都有完成,很多案子是共同設計的,有些案子是設計師設計,有些是工程師,裡面的設計人員伊無法很清楚在這說明誰負責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90頁);證人林秋萍證稱:伊在品睿公司整理帳時,有看到系爭報表,因看到金額比較大,故跟曾原啓要系爭報表電子檔,品睿公司董事會要揭露子公司的重大財務狀況,因為這是報表裡比較大的數字,伊才把這張表找出來揭露,董事會沒有針對系爭報表進行討論或決議,因只是一個報告事項,很簡單就帶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證人即品睿公司當時董事謝朝煌證稱:開會資料很多,主要是在財報的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系爭報表只是一個附件,可能有一個報告而已,一般來講是在資產負債表裡面的附件說公司投資狀況為何,伊印象中未作成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黃國維經當事人訊問陳稱:謝朝煌有要求品睿公司在後續報告能更詳盡點,揭露公司的財報還有子公司相關財報,當天沒有針對系爭報表做討論或決議,只有報告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上訴人經當事人訊問亦稱:伊於8月26日董事會會議上看到張淑芬準備之系爭報表資料,當下沒有報告,沒有任何表決,因為就是報表的呈現,有講這個,當下沒有人有任何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又參以系爭報表之標題係記載「未履行專案明細」,而非「已」履行,佐以證人曾原啓前揭所述該報表內容僅係品辰公司「初步」的費用評估,是系爭報表所列項目費用難認確屬成立,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及上訴人、黃國維陳述,111年8月26日品睿公司之董事會將系爭報告列入財務報表附件,僅列為報告事項,未經該次董事會詳為討論,作成應支付品辰公司之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已討論付款方式等語(見新北卷第13頁),亦不足取。
    ②證人即負責製表之張淑芬復證稱:伊不清楚品睿公司有無委任品辰公司設計,會計師查帳當年,因為品辰公司有跟品睿公司收了兩筆設計費,會計師要伊提供銷貨成本,會計師那年查帳就想區分哪些屬於研發,哪些屬於銷貨成本,剛好當時副總曾原啓有提出預計開發的這幾個,伊請副總提供這份表的上半部給伊,伊有問有無工時表,惟沒有工時表,故無法明確區分銷貨成本有多少,所以用這張表針對開發的車型去區分這兩個的比重是多少,用當年研發費用去除以這兩個已經開發完成的部分,其他轉到未履行成本,在後續如果有量產的話才能產生經濟效益,才會繼續進行下去,如果沒有效益就沒有;曾原啓有提供系爭報表表格上半部項次1-20,當時針對會計師要查帳,伊以假設語氣記載這些案子有成的話,才要支付給品辰公司錢,因為沒有工時,所以要區分銷貨成本,系爭報表就是給會計師查帳用的;針對EMH、EMA部分,就接案成本,該表是用一般行情去算,比如EMH,伊先開了670萬,後來還有785萬,如果EMH都同意它的設計費要14,589,200元,前提是大家即主管層都接受14,589,200元,品睿公司是被動接受,合理性就有待上面商榷等語(見原審卷第505、506、508頁),核與證人曾原啓前揭所證系爭報表為初估、何人負責設計何部分不明等之證詞大致相符;系爭報表既未於111年8月26日品睿公司之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承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報表內容尚欠缺客觀工時,而無法明確區分銷貨成本及各公司負擔之費用,且張淑芬係以假設未來有成之預期收入,仍須視後續量產情形而定,並經品睿公司、品辰公司主管共同敲定,上訴人僅憑未經任何人簽認或董事會議決之系爭報表,據以主張品睿公司有系爭設計費未支付等語,仍不足採。
    ③又參以上訴人與張淑芬曾於110年5月27日對話,內容略以:張淑芬:「有關品辰跟品睿收設計費,我想過了,先暫緩,因一開發票就有收入,這樣就不能申請蘇(應為紓之誤繕)困,先暫緩,等Q3再開……。」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4頁),惟該筆設計費當下亦可能係指EMH、EMA設計開發案日後應行開立之發票(見不爭執事項㈥),未必係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品睿公司所積欠之設計費用。上訴人又於111年3月9日與張淑芬之對話,內容略以:張淑芬固稱:「品睿還要只付品辰設計費約5800萬。」、「待增資進來再付。」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6頁);證人張淑芬並證稱:該則係與上訴人之對話,惟金額需要待議,假設有完工才需要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則張淑芬僅係依系爭報表向上訴人表示支付之金額,然該金額業據證人曾原啓證述僅為初步的費用如前,將來仍否完工、量產均屬未定,品睿公司、品辰公司間之具體費用要如何拆分,仍待二公司主管商議決定,是尚不足僅以該二則對話逕認系爭報表所載內容已確定為品睿公司之設計費債務。上訴人另主張張淑芬曾於114年6月13日操作網路銀行自品睿公司收受轉帳8萬元,其顯係迴護品睿公司而為不實證述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電子郵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為品睿公司所否認,並稱該筆費用為張淑芬擔任品睿公司清算人協助清算事務之報酬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提系爭報表依證人曾原啓證述僅能認係初步的費用評估,與證人張淑芬證述為一致,則證人張淑芬證述以預估之方式製作系爭報表,尚難認有偏頗之情,況系爭報表未經品辰公司、品睿公司財務主管、負責人等人簽認,董事會亦未加以討論決議承認,系爭報表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上訴人僅以證人張淑芬證述與對話內容不一致,主張其證述均屬虛偽,亦難認可採。
    ④至證人黎長交雖證稱:伊在品睿公司任職機構工程師,伊會收到品辰公司之外觀設計、外觀草圖3D電腦繪圖或油圖,油圖交接好才有樣品,伊再繼續做到結構設計,還有很多要做,下一步才繼續討論到細節;品辰公司設計蠻多款的,原證14-1至14-9米蘭車展出的電動機車,是品辰公司設計,其中三款已經量產,其他還在樣品階段,尚未量產,我有看到樣品,系爭報表上從NFA到後面車款沒有量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378頁);然黎長交亦自陳:伊僅係工程師,不會看到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合約報價之議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足見黎長交並非參與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關於車款之訂約及後續支付費用、辦理驗收等事項之人,自不能僅以黎長交片面證稱部分車輛量產一節,遽認系爭報表內容均係屬實。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尚積欠系爭設計費(含EMH7,852,957元、EMA213,282元、其他委託案49,609,800元)未支付等語,固以系爭報表為據。然系爭報表並非最終定案之憑證,已如前述;且品睿公司委託品辰公司為EMH、EMA設計開發案,品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設計費用6,736,243元、9,377,818元,合計16,114,061元,品睿公司於同年7月支付上開款項予品辰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4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僅提出系爭報表,未再舉證證明品睿公司確有積欠EMH、EMA、其他委託案等款項之交易憑證等文件,則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尚積欠系爭設計費未支付等語,洵屬無據。
  ⒊品睿公司於合併時是否尚有對西勝公司16,550,291元之對外債務而影響淨值?
   ⑴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起辦理清算時,有依債權比例13.4%匯款2,217,739元予債權人西勝公司,可知品睿公司對西勝公司應有16,550,291元(計算式:2,217,739/0.134=16,550,291)之債務,卻未於資產負債表充分反應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信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6頁)。惟參以品睿公司所提出之策略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第3條約定,合作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3年內有效,是品睿公司110年財務報告未載有前開協議書所涉項目,自不影響資產負債表所計算出之淨值,又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訂立合併契約第3.1條既約定以11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基準(見新北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品睿公司110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無庸將品睿公司與西勝公司間之負債列為影響淨值之判斷等語,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距合併時點較近之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為判斷品睿公司價值之依據,且該資產負債表仍未將對西勝公司之負債列入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品睿公司之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見新北卷第71至72頁)為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則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其內容是否與公司財務資料相符,得否公允計算品睿公司淨值,已有疑問,且亦與前揭合併契約第3.1條約定採用之資產負債表時點有違。又參以西勝公司與品睿公司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西勝公司)承接乙方(即品睿公司)所有電動載具(包含但不限於電動摩托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的動力電池組及電裝品之專案,由甲方負責設計、製造、採購需求,提供開發專案進度,並共同聯合採購達最大競爭力之目標」、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負責合作專案之安規申請及模具開發,所衍生的安規測試費用、模具費用採實報實銷方式由乙方負擔,乙方並且同意支付甲方5%管理費用……。在甲方確認第一批試量產產品後及模具驗收後支付安規測試費用價款(需附相關測試報告)。模具費採三階段支付(30%隨訂單下單後7天支付、30%模製件交貨驗收後7天支付、40%尾款於首批量產件交貨驗收後7天支付)」(見原審卷第298頁);且被上訴人並稱:在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合併前,並未發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示費用,後因品睿公司無法如期量產含電動機車在內之電動載具產品,於進入清算期間,乃就西勝公司申報安裝測試費、模具開發費及管理費用債權(下稱安裝測試費等3筆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品睿公司並非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即負有支付安裝測試費等3筆債權之義務,而須按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時程及條件,品睿公司方有支付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西勝公司於111年6月以前已可對品睿公司請求支付安裝測試費等3筆債權合計共16,550,291元,自不能僅以西勝公司嗣於品睿公司清算期間申報上開債權之事實,逕謂上開債權已於111年6月以前即已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未揭露安裝測試費等3筆債權之負債,品睿公司之每股淨值未依此調整等語,亦非可採。
  ⒋黃國維、李育奇可否以品睿公司每股10元計算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合併當時之換股比例?
   ⑴按為利企業進行併購,發行人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3年6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1130382728號令(下稱728號令)可參(見原審卷第478頁);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條明定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同條第1項所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當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對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股票而言,是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適用,即無金管會所發布728號令所要適用之對象,故非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仍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⑵查品睿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依合併契約第1條約定,品睿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品辰公司為消滅公司(見新北卷第27頁);而張淑芬於李育奇被訴背信案件之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換股比例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算出來的,品辰公司依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換股比例不得低於票面價值1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22頁),足見換股比例並非李育奇或黃國維片面所擬定,而係專業之會計師所出具之建議;又本件合併發行新股應否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限制,亦經主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回覆:採行票面金額股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1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又本部主管企業併購法亦無針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合併、受讓他公司或進行收購而發行新股時,得以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40條規定,爰所詢仍應依公司法第140條第1項本文規定辦理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業署首長信箱意見函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48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品睿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發行價格僅能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且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換股比例為3.4446元:10元,以品辰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品睿公司0.34446股普通股,未違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⑶末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股東為第1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為此種有關公司基礎之重大事項決議時,往往易引起股票價格之變動,法律為保護反對此一決議之股東之投資利益計,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權利,此謂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此種權利,從實質觀之,係賦予反對該決議之股東收回投資,退出公司之權利。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係委託代理人於會議中表示:「品辰尚有專利權及商標權,未一併列入估算,且品辰對於品睿尚有債權未收取,是合併契約所載換股比例有重新估算之必要;另品睿尚有積欠廠商款項,是否能實踐合併契約所載對價,請各股東審慎評估」等語,經記錄於議事錄乙情,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3至24頁);復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第70頁),內容略以:品睿公司在外積欠廠商貨款上億元,及積欠品辰公司設備款近12,000,000元、專案開發費用57,000,000元,品辰公司擁有專利權、商標權未納入計算等語。然上訴人卻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就品辰公司當時公平價格,請求品辰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未行使法律原賦予之收回投資退出品辰公司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反於品辰公司、品睿公司嗣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換股比例辦理合併完成,上訴人本即無再表示不同意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將近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再爭執換股比例之正當性,或品睿公司得以股份轉換等其他併購方式進行,亦顯有違反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併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品睿公司尚有系爭設計費未支付予品辰公司,品睿公司於合併時尚有系爭協議書16,550,291元之對外債務,本合併案所依據品睿公司110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股東權益加計系爭設計費及西勝公司之債務後,股東權益應為158,889,091元,每股淨值應為3.42元,並應依該淨值計算與品辰公司換股比例等語,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育奇、黃國維處理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間本合併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314,58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