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97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9萬3,617元自107日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訂之合建補充契約書㈠(下稱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萬2,931元(即附表編號⑵之①、②,下稱系爭款項),及自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37萬8,817元本息(即附表編號⑵之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⑵之②請求42萬4,114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主張:系爭㈠契約因兩造於107年11月9日簽訂合建補充協議書㈢(下稱系爭㈢契約)而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伊為上訴人墊付42萬4,114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爰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1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短付合建保證金,致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6億7,999萬6,712元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01、1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得就上開損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部分(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固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及其地上物,供伊辦理都市更新改建,伊承諾給予上訴人2億元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上訴人另有資金周轉需求,兩造乃於同日簽訂系爭㈠契約,約定由伊出面為上訴人借款13億元,借款本息則由上訴人繳納,嗣經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同意動撥4億3,700萬元(下稱永豐銀行借款),伊並於永豐銀行撥款之100年1月17日,簽發面額4億3,7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1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永豐銀行借款利息,扣除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103年9月15日溢付之3萬4,481元、7萬7,941元,伊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為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⑵之①所示款項,爰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37萬8,817元,及自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一部訴之變更,如前開一所述。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4,114元,及其中13萬497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其中29萬3,617元自107日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永豐銀行借款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其利息應由被上訴人償還,況系爭㈢契約第2條已約定系爭㈠契約作廢,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㈠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均為利息,系爭㈠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依系爭㈠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有8億6,300萬元保證金未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有不能運用前開資金之損害共6億7,999萬6,712元,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㈠契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347至349、351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甲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重建。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2億元之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前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㈠契約,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㈠契約(見原審卷第17、77至84頁)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3億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甲不動產及其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乙不動產)為永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15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於10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嗣經永豐銀行同意動撥4億3,7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100年1月17日撥款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有永豐銀行之被上訴人(芝麻大廈)授信核准條件單、系爭支票、放款往來明細、永豐銀行114年3月26日永豐銀北區不動產中心字第1140000009號函(下稱永豐銀行函)暨所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本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271至285、289至299)。
㈢永豐銀行借款於102年5月13日應繳納之利息為103萬4,433元,於103年9月13日應繳納之利息為120萬8,095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103年9月1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連動轉帳帳戶轉帳106萬8,914元、128萬6,036元至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扣抵前開利息後,尚餘3萬4,481元、7萬7,941元,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第25、26、36、42頁)。
㈣永豐銀行借款於105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2日期間應繳付予永豐銀行之利息,係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扣除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103年9月15日溢付之3萬4,481元、7萬7,9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詳如附表編號⒈所述),各期金額如附表編號⑵之①、②所示,有放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
㈤兩造於107年11月9日簽署系爭㈢契約,約定「雙方茲依據民國99年12月15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另行補充協議如下事項:一、雙方同意解除102年5月28日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返還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信託內容之標的物。且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同意依各自資產分別於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二、因上述信託解除以及各自辦理融資貸款原由雙方同意於99月12月15日所簽立合建補充契約書㈠作廢。保證金雙方同意再依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辦理。…」,有系爭㈢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永豐銀行借款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出名為上訴人借款,非屬合建保證金,上訴人應就該借款本息負最終清償之責: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㈠契約係約定「茲就雙方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訂立補充條款如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依原合建契約第六條第2款提供新臺幣貳億元之合建保證金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變更為乙方同意提供新臺幣壹拾伍億元之合建保證金予甲方。二、第一條增加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提供合建標的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土地持分各521/1000,及其地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建物為擔保品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以乙方名義為借款人、甲方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參億元正,並依銀行核貸條件(如附件)核撥,做為合建保證金供甲方使用,借款期間之利息由甲方負擔支付,並由甲方負責依銀行核貸條件清償本金,做為退還合建保證金證明。三、因上述借款係以乙方為借款人,雙方同意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時,由雙方共同委由銀行依核貸條件撥款時,即刻轉帳撥入甲方帳戶,同時甲方應立據交付乙方。四、甲方應依銀行核貸條件及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予乙方,俾利轉繳銀行利息,且甲方同意分得房屋之售屋所得存在信託專戶,優先繳納前述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本金。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利息或未依銀行借貸約定償還本金時,其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先行代繳,甲方應提供分得房屋之其中部分戶數供乙方以出售時點市價出售,出售價款優先償還貸款本息,提供戶數以接近應償金額為原則,甲方不得異議。以上利息及本金如係由乙方先行代繳,則甲方應依應繳利息或本金尚未繳納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計付返還予乙方(即【未繳部分(A)】+【(A)×10%x天數÷365天】=應返還金額)。天數之計算為自代缴日起至甲方返還日止。」(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第1條約定固可見兩造協議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變更為15億元,然就逾系爭保證金之13億元款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其所有系爭乙不動產為擔保,並自負償還借款本息之責,此觀系爭㈠契約第2條約定可明,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應分2期分別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辦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時給付上訴人,並分別於新大樓1樓樓地板完成、 取得新大樓使用執照時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不同。審酌兩造約定合建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合建義務之履行,依理應由被上訴人自籌資金、自付利息,系爭㈠契約第2條卻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借款利息,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現仍有效,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已清償永豐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347、420、423頁),參以系爭㈠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均係於99年12月15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倘兩造確有變更合建保證金之合意,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金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借款係上訴人委託伊出名向永豐銀行借款,為配合銀行貸款作業,方以「合建保證金」用語稱之,性質上並非合建保證金,就該借款本息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7萬8,817元(即附表編號⑵之①部分)及利息:
⒈上訴人就永豐銀行借款利息,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而依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⑴所示時間,為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⑵之①、②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⑵之①所示款項共計2,337萬8,817萬元,及自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㈢契約第2條前段既已約定「雙方同意於99年12月15日所簽立合建補充契約書㈠作廢」,可見系爭㈠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在系爭合建契約外另行簽訂系爭㈠契約,係因上訴人另有資金周轉需求,委由被上訴人出名為之借款,上訴人依約定應負最後清償之責,業如前開㈠所述,兩造對於上訴人未給付自105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而係被上訴人為之墊付等節,當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兩造於107年11月9日簽訂系爭㈢契約時,應無可能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 未為約定,而有使系爭㈠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之意。
⑵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簽訂系爭㈢契約後,申請動撥個人額度14億600萬元,並將其中4億3,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持以清償所借永豐銀行借款等情,有永豐銀行年度審核暨條件變更核定通知書、永豐銀行函暨所附申請人借款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271、298至299頁),核與系爭㈢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同意依各自資產分別於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保證金雙方同意再依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辦理」相互符合,可知系爭㈢契約第2條之所以約定系爭㈠契約「作廢」,應係因上訴人欲以自己名義融資貸款,在上訴人獲銀行核貸並以之清償永豐銀行借款後,被上訴人無再出名為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兩造約定系爭㈠契約「作廢」,真意應係合意終止而使系爭㈠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㈠契約,該契約溯及失效云云,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114元(即附表編號⑵之②部分)及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永豐銀行借款係被上訴人依系爭㈠契約為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並代付利息,於系爭㈠契約107年11月9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猶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繳付永豐銀行借款於10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利息合計42萬4,11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⑵之④欄所示),上訴人受有免付該部分利息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114元,及其中13萬497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其中29萬3,617元自107日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永豐銀行部分,固屬向永豐銀行借貸之利息,然該借貸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之責,業如前開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所為本件請求,性質係屬代墊款返還,與基於利息請求權而為利息請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之情形均不相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且按年息10%、5%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云云,自屬無稽。
㈤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為2億元,系爭㈠契約將保證金變更為15億元,逾系爭保證金之13億元部分,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使用,性質上並非合建保證金,業如前述,且兩造簽立之系爭㈢契約第2條已載明保證金雙方同意再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負有交付15億元保證金供其運用之義務,已屬無據。又依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有依系爭㈠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3億元,而永豐銀行審核後僅同意動撥4億3,700萬元,係因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系爭乙不動產上有訴外人王良雄、鼎陽建設設定在前之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未依永豐銀行之核貸條件塗銷該抵押權,此觀永豐銀行之被上訴人(芝麻大廈)授信核准條件單「額度㈢林益如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保人」之核貸條件記載「…。⒊林益如、王良雄及鼎陽建設抵押權未塗銷前,動撥上限4.37億。」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名申貸後,永豐銀行僅動撥4億3,700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永豐銀行核貸條件塗銷王良雄、鼎陽建設之抵押權登記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交付15億元保證金,然僅交付6億3,700萬元,迄未交付剩餘8億6,300萬元保證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㈠契約第1條應賠償伊6億7,999萬6,712元之損害,伊得以之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㈠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7萬8,817萬元,及附表編號⑵之①所示各期款項各自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114元,及其中13萬497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其中29萬3,617元自107日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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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款於105年12月13日應繳付之利息雖為106萬8,555元,然上訴人前有溢付3萬4,481元、7萬7,941元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為95萬6,133元(計算式:1,068,555-34,481-77,941=956,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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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利息共101萬1,349元,其中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之利息為88萬852元(計算式:1,011,349×27÷31=880,852,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之利息為130,497(計算式:1,011,349-880,852=130,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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