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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三萬一千九百零九元。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屬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上開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0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299頁),核屬溢繳,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