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徐依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兩造另應就如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件:
一、被上訴人應於115年2月10日前就「通謀虛偽部分」提出書狀: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於第三審答辯狀提到「頂多該贈與行為有隱藏買賣真實性之可能性」。請說明濟緯公司有無抗辯贈與甲應有部分隱藏買賣行為?
二、上訴人應於115年2月10日前就「代位請求塗銷登記部分」提出書狀:
⒈上訴人對於徐依晴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此項債權何時發生?已否存在?
⒉如是金錢債權,除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外,代位權之行使有無其他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已該當?
三、兩造再於115年3月2日前就他造書狀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