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