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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再 審被 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8號卷第375至381、393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4年5月間,僱用文史工作者查找整理文史資料,陸續於伊倉庫、辦公室舊鐵櫃中發現歷史文件,經判讀至114年6月24日止,始發現再審原證1至20所示祖師廟財產目錄不動產清冊、土地明細表、土地價格表、收支決算報告書、土地登記保證書、代繳地價稅證明、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下合稱系爭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於其倉庫、辦公室尋獲系爭證據,顯見早已持有系爭證據,當可即早知悉並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何以遲至114年6月24日始發現證據,實與常理有違,再審原告復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其遲至11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前以發現系爭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認已逾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益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