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再審被告 蕭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6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