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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於「再審原告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禮」之後應增載「訴訟代理人李浤誠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漏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