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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7,0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及本院114年11月17日更正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3至3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