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嚴盛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嚴盛煌(下稱嚴盛煌)主張:嚴盛煌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嚴盛煌於107年6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第1次車禍),在家休養至108年12月31日復職上班從事文書工作,然於109年1月6日上班途中又發生車禍(下稱第2次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且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注意力渙散等症狀須就醫而無法工作,曾經由德隆公司協助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嗣於112年7月19日始知德隆公司竟於未告知之情形下,逕於112年2月10日將嚴盛煌之勞工保險退保,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德隆公司以嚴盛煌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嚴盛煌尚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故德隆公司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依113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嚴盛煌尚須休養與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個月,則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3月11日期間,均屬嚴盛煌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爰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止,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24個月,共108萬元之原領薪資補償。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德隆公司仍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應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嚴盛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107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30日間應提繳金額應為17萬6238元,然德隆公司僅提繳7萬3100元,應補提繳10萬3138元(詳如附表),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德隆公司應給付嚴盛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德隆公司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德隆公司應提繳10萬313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
二、德隆公司則以:嚴盛煌自第1次車禍受傷請假後均未復職,至108年9月主動電話通知德隆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德隆公司認其受有職業傷害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月止,後於109年9月因支付嚴盛煌之勞保費524元而給予薪資條。而嚴盛煌於108年9月並未向德隆公司表示復職,且其因無法復職辦理留職停薪,迄今仍未復職已逾1年,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762號函,留職停薪逾1年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德隆公司於112年2月間以嚴盛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以電話通知嚴盛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生效,並再於114年1月9日以書面通知自112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嚴盛煌第2次車禍係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並非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又嚴盛煌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將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寄給德隆公司,不符請假程序,自不生請假效力。又德隆公司於嚴盛煌留職停薪期間持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因誤認留職停薪期間仍須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因嚴盛煌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屬員工,因而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此外嚴盛煌於110年10月3日向勞保局申請之傷病給付,係其前來請求德隆公司於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蓋章,德隆公司因誤認係為107年6月11日車禍傷勢提出申請,始於傷病給付申請書用印;且該申請書係嚴盛煌自行送交勞保局,德隆公司自始不知嚴盛煌有於109年車禍受傷;況德隆公司並未收受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函文,未能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嚴盛煌一部勝訴、敗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嚴盛煌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嚴盛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嚴盛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隆公司應給付嚴盛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德隆公司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德隆公司應提繳10萬313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嚴盛煌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㈣德隆公司之上訴駁回。德隆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嚴盛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嚴盛煌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德隆公司於112年7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嚴盛煌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德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資4萬5000元,於107年6月11日發生第1次車禍受傷後請假休息,德隆公司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月,其中107年6月至108年1月每月給付薪資4萬5000元,108年2月至8月則給付每月3萬元薪資,且德隆公司有為嚴盛煌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如附表「德隆公司已提繳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嚴盛煌勞退專戶,嗣於112年2月10日退保等情,有員工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6頁、第79至82頁、第179至180頁),堪以信採。
⒉又嚴盛煌第1次車禍後即請假並未到德隆公司上班,並於108年9月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有德隆公司提出「嚴盛煌自107年5月29日到職,於107年6月11日因車禍傷病未住院請假至108年9月1日開始無發薪,嚴盛煌108年9月1日開始以照顧身心重度小孩及個人休養身體為由,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經決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108年8月28日簽呈及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嚴盛煌雖主張其並未申請留職停薪,亦無在該簽呈上簽名等語。然經證人黃歆潔即德隆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7月起在德隆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人員,伊記得108年9月有幫嚴盛煌辦理留職停薪,因為嚴盛煌辦理留職停薪,伊這裡沒有嚴盛煌辦理請假資料,所以工務部簽呈後伊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且嚴盛煌自發生第1次車禍起即未到公司上班,除107年6月至108年8月有領取薪資外,自108年9月迄至嚴盛煌於112年7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均無領取薪資,倘如嚴盛煌所述其未申請留職停薪,已於108年12月31日復職薪,何以未曾向德隆公司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再觀諸嚴盛煌所提出之109年9月薪資條上備註欄位記載「嚴盛煌2019年9月份開始發無薪」、底薪欄位註明「留職停薪」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6頁),嚴盛煌亦稱薪資條均為德隆公司老闆娘以LINE傳送,大約是次月10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嚴盛煌既於108年10月間收受該薪資條,倘其未留職停薪,何以未曾就此部分記載提出質疑,益徵嚴盛煌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德隆公司係以其於112年1月曾以電話通知嚴盛煌復職,並於112年2月間以嚴盛煌留職停薪逾1年,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電話通知嚴盛煌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固有其提出以嚴盛煌留職停薪已超過一年、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簽呈及公告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然嚴盛煌否認曾接獲通知復職之電話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且觀諸上開簽呈及公告,均僅有工務部協理高源鴻、會計部黃歆絜及總監王星貿即德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復參以證人黃歆潔於原審證稱並無在LINE上與嚴盛煌確認復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證人高鴻源亦於原審證稱:並未將簽呈與嚴盛煌確認,與嚴盛煌間LINE對話最後紀錄時間為108年2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則嚴盛煌既於108年9月即辦理留職停薪獲准,德隆公司亦未舉證曾通知嚴盛煌復職及曾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嚴盛煌,難認德隆公司已合法終止。從而,德隆公司於112年7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已生終止效力。
㈡嚴盛煌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德隆公司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間原領工資補償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4萬5000元薪資部分:
⒈嚴盛煌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復職上班,於109年1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第2次車禍,自該日起至113年2月13日間,均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德隆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情。然為德隆公司所否認,辯稱嚴盛煌於108年9月辦理留職停薪而處於未任職工作之狀態,第2次車禍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⑴嚴盛煌就其於108年12月31日已復職上班,於109年1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第2次車禍,屬職業災害乙節,雖提出其於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6日與王星貿之LINE對話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261頁)。然觀諸嚴盛煌所提出與王星貿間LINE對話內容僅有嚴盛煌向王星貿提出申請上班之請求,然嚴盛煌於108年9月17日仍表示「若按參見108/07/05及108/08/29最近二次就診的診斷書(見下貼圖檔)。醫囑:『宜暫停工作,休養二個月並復健治療,以利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經王星貿於該日表示「我看一下跟律師討論一下再回您」,嗣嚴盛煌於108年10月16日再詢問預定回去上班之事,則回稱:「以下是律師在醫師無法開出證明狀況下您要上班的律師說明:今如果你想要讓他繼續上班你要讓他簽立切結書拋棄往後無法工作的失業補助職業傷害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無任何經兩造確認復職時間或工作內容之內容等情,實難僅憑嚴盛煌所提出與王星貿間之上開對話訊息,遽認嚴盛煌已於108年12月31日復職上班。
⑵且嚴盛煌所謂其於108年12月31日起復工,在公司齊東街辦公室從事文書作業,同事有會計黃歆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黃歆潔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7月任職以來,只有在公司7月迎新時見過嚴盛煌有參加聚會,來餐廳吃飯,之後沒有在公司見過嚴盛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且證人高鴻源亦證稱:107年6月11日之後有跟嚴盛煌用LINE或電話諮詢,但107年6月11日後嚴盛煌並沒有來公司,LINE對話最後紀錄為108年2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參以證人黃歆潔、高鴻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則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從而,嚴盛煌所述其已於108年12月31日復職後而於上班途中發生第2次車禍乙節,尚非可採
⑶雖嚴盛煌於上訴後主張:其於108年9月17日與王星貿為上開對話時,有提出兩張診斷證明書,其中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2個月到同年10月28日,之後有附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給老闆,且持續請假,並無於108年9月留職停薪乙事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申請日期各為109年1月11日、7月24日、12月17日、110年5月14日、8月25日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數張影本為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31至147頁)。然為德隆公司否認曾收受該等請假單。觀諸上開請假單均無經德隆公司簽收或批核之文句,嚴盛煌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於上開期日將請假單送交德隆公司據以請假獲准之事實,自無法以嚴盛煌於第2次車禍後持續至醫院看診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嚴盛煌有請假之情事。則嚴盛煌持上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於第2次車禍後持續請假並無留職停薪等情,難認可採。
⑷至嚴盛煌以德隆公司曾協助其就第2次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可證其於109年1月6日發生第2次車禍所導致之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並有勞保局114年12月2日保職傷字第11413067620號函及所附嚴盛煌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然此經德隆公司表示當時係因嚴盛煌要申請職災補助,王星貿因同情才幫忙用印,沒有想到事後發生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以,尚難僅憑德隆公司曾於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用印遽認嚴盛煌確係於108年12月31日復工後而於上班途中發生第2次車禍。從而,嚴盛煌既於留職停薪中發生第2次車禍,並非於通勤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難認屬職業災害。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德隆公司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間原領工資補償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4萬5000元薪資部分,難認有據。
⒉又嚴盛煌於108年9月申請留職停薪迄今,均無到職提供勞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嚴盛煌依民法第487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德隆公司給付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4萬5000元薪資部分,亦無理由。
㈢嚴盛煌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及補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第20條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查嚴盛煌於108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迄未復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德隆公司並無繼續提繳勞退專戶退休金之義務。
⒉嚴盛煌雖另主張德隆公司提繳退休金不足,應予補提。然嚴盛煌月薪4萬5000元,應以4萬5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之計算基準,則德隆公司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是以,德隆公司於107年5月28日至嚴盛煌留職停薪即108年8月31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4萬1575元(計算式:2748×4/31+2748×15=4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德隆公司自107年5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已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詳如附表「德隆公司已提繳金額」所載),是嚴盛煌主張德隆公司尚應補提繳10萬3138元至嚴盛煌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⒊從而,嚴盛煌主張德隆公司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並請求補提繳不足之10萬3138元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德隆公司於115年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德隆公司另以嚴盛煌惡意欺瞞公司,虛偽主張喪失勞動力長期未出勤,及對德隆公司員工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誣告同仁,提告行為欠缺正當性且具惡意,實質上已散布不實指控、破壞內部人員互信,造成職場秩序重大紊亂,屬「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德隆公司所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則為嚴盛煌所否認,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並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嚴盛煌雖不否認其對德隆公司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一節,惟審諸員工如對其事涉工作權之公司解僱已有不服,難謂其就此訴訟過程所提刑事告訴即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施暴行」、「重大侮辱」行為不符,此外德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於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而不能認為合法。
⒋德隆公司又以嚴盛煌因第1次車禍後長期未出勤,仍於109年1月6日騎乘摩托車再次發生第2次車禍,更於111年至112年間擔任台北市立啟明學校家長會長,期間頻繁出席教育局座談會、主持校務會議及學生獎懲委員會,並代表學校進行跨校交流或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出庭,可見嚴盛煌仍具備高度行政管理、溝通協調及社會活動之執行能力,卻故意隱瞞真相、虛偽請假以詐領相關權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嚴盛煌第1次車禍後於108年9月申請留職停薪未到班,而於111年至112年間仍擔任家長會會長或訴訟代理人乙節,與嚴盛煌於107年5月28日受僱德隆公司時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難認有何關聯,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德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嚴盛煌有何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是其基此終止與嚴盛煌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⒌至德隆公司以嚴盛煌身為工務主任,卻以欺罔手段拒絕履行勞務,復又誣告同仁,難以合理期待能本於誠信、善意履行職務,專業職能與信賴基礎崩解,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查嚴盛煌於發生第1次車禍後,於108年9月間因傷請假休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因嚴盛煌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第2次車禍受傷致其迄未至德隆公司任職乙節,業如前述。則德隆公司就其所主張嚴盛煌不能勝任工作之各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嚴盛煌縱或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德隆公司亦未舉證其曾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其如申誡、記過、減薪、調職等懲戒方式,以促使嚴盛煌改善,即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從而,德隆公司以嚴盛煌迄今未履行勞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於115年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嚴盛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嚴盛煌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德隆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嚴盛煌、德隆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嚴盛煌及德隆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 | | 嚴盛煌主張按月請求德隆公司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 | | | |
| | | | |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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