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參拾參點貳壹元,及美金柒佰零捌點參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暨美金參拾參點貳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籍,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償運動員合約(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1、2.2條請求酬勞。而系爭合約第9.6條約定:「(中譯)準據法:本合約及您和公司的權利義務亦即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均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不考慮衝突法原則」(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194頁),足認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賽季(含季後賽)止,伊受僱擔任攻城獅公司職業籃球隊之籃球運動員,月薪為美金(下同)2萬5000元,另有每月1250元之住宿津貼,並約定「Guarantee No Cut」(中譯:不裁減保證合約)。攻城獅公司則於111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伊於113年1月6日球賽中感到腳部不適,當場向球隊教練團反應後,教練團僅以膠布將伊大拇趾固定,即要求伊繼續完成該場比賽,賽後經醫師診斷為右足第一腳趾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嗣伊均遵照上訴人及所屬教練、醫務人員之指示,持續配合訓練及復健,以確保可能之最佳狀態。詎上訴人竟於113年3月8日寄發不實之違約及終止預先通知,復於113年4月17日以伊受傷逾15週,無法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之證明,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然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2.1、2.2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114年度賽季終止日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住宿津貼7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之薪資及住宿津貼共32萬445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6日在球賽中受傷,賽後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僅需2至4週即可復原。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2月28日訓練後,傷處仍有明顯腫脹、未有好轉跡象,且無故缺席113年2月20、27日之自主訓練,亦未依伊之要求提出體能回復之證明,並至同年3月15日仍被診斷需再休養2週,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場比賽之能力,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之約定,伊乃於113年4月17日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藉由其明星球員之影響力,於社群媒體公開批評伊球團,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之情事,伊以原審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被上訴人與攻城獅公司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賽季(含季後賽)止,共計3年,月薪為2萬5000元,每月另領有1250元之住宿津貼。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以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違約以及違約之法律效果,經被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以通知書依被上訴人受傷逾15週,而無法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之證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所屬球隊之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於114年4月28日因首輪季後賽確定遭淘汰而結束。
㈤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薪資1萬4166.67元。另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期間之住宿津貼708.33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名稱為「PAID ATHLETE CONTRACT」(中譯:有薪運動員合約),前言明載「我們很高興任命(appoint)您為新竹攻城獅(Lioneers) 職業籃球隊(以下簡稱「球隊」)的籃球運動員。本合約規定了您接受任命的條款和條件」【見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而系爭合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應就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
⑴關於人格上從屬性: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您的義務(Obligations)」、「媒體」、「贊助與宣傳」、「違約/終止」,其中包含:「您應盡最大努力依照公司設計或核准的任何訓練計畫進行訓練,如果您希望進行超出公司設計或核准的訓練計畫,必須與球隊教練協商…」(第3.2條)、「您需依照球隊教練或公司的請求以滿足所有特定需求」(第3.4條)、「如果公司請求,您應即時、完整回答有關您的身心狀況以及訓練計畫相關表現等問題」(第3.5條)、「您同意接受公司或其指定人員進行的評估,包括營養和體能評估,並提供必要的資訊作為訓練的一部分」(第3.6條)、「您的行為舉止不得損害您本人、公司或球隊的公眾聲譽。如果您有任何行為導致公司或球隊的聲譽受損,公司或球隊可選擇終止本合約…」(第3.9條)、「在公司的合理要求下,您應穿著公司提供的任何正式制服或其他裝備」(第3.10條)、「在受雇於公司期間,您不得參與或接受、提供或以任何方式涉及賭博或賄賂,無論是與您自己的表現有關還是與您所參與的競賽有關」(第3.11條)、「您需遵守所有與藥物和禁藥相關的規則、法規、章程、政策和行為準則。您需接受公司合理要求的任何藥物測試、性別測試或其他測試」(第3.12條)、「您需遵守公司的章程、附則、規定、協議、規則以及公司的政策和程序(隨時修訂)」(第3.13條)、「您將合作並遵守由教練和/或公司給予的所有合理指示,包括但不限於就每場比賽中註冊球員的指示」(第3.14條)、「您認知我們可以代表您組織、進行和安排我們認為適當的任何媒體接觸或曝光」(第5.1條)、「您將隨時接受公司安排的任何媒體接觸或曝光,並準備回答問題、發表評論及參與公司合理請求的宣傳活動…」(第5.2條)、「在公司合理要求下,您需準時出席公司安排的活動,包括公開露面,並參加公司組織或支援的公共活動」(第5.3條)、「在合約期間,您不得評論、發表、授權、提供或認同任何具有或旨在對公司或我們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公開批評或聲明」(第5.4條)、「未經公司事先書面同意,您不得為報酬或其他獎勵而安排獨家媒體採訪、擔任記者或其他媒體角色或接受任何採訪…」(第5.5條)、「 在本合約期間,您將:(a) 確保您能完全遵守我們的贊助安排」(第6.1條)、「您同意我們可以在您違反本合約且在收到公司通知後三(3) 個工作日内未能改善該違約行為的情況下,選擇終止本合約,而不損害我們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第7.1條)、「您同意除了我們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外,我們還可以在向您發出書面通知的情況後:(a)對您警告或訓斥;(b)暫停您參加比賽;(c)撤回您參加比賽的資格:和/或(d)對您處以任何罰款或其他處罰或制裁,但必須符合公司發佈的任何政策程序和/或規定。(e)有權獲得因您違約行為而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之全額補償。(f)終止雙方的合約」(第7.2條)(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22頁、原審卷一第191-194頁)。可見被上訴人需服從上訴人之命令,遵從上訴人或教練之指示,進行訓練、比賽及接受評估、測試,並應遵守上訴人章程等規定,接受上訴人安排的任何媒體接觸或曝光等宣傳活動、贊助安排等,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警告、訓斥、暫停參加比賽、撤回參加比賽資格、處以罰款或其他處罰或制裁、終止合約等懲戒或制裁權,被上訴人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於比賽中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尚需由上訴人醫療團隊與教練團同意治療方式後始得為之,並需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復健及訓練計畫(詳後述),難認被上訴人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核與委任關係之特徵不符,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關於經濟上從屬性:
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薪酬與福利」,其中第2.1條至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2萬5000元,每年補助1萬5000元的住房費用,每年提供加拿大至臺灣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將支付被上訴人在訓練或比賽中發生的所有醫療費用,及因球隊比賽而必要的簽證、居留和工作證等費用,若幫助球隊晉級、獲勝或獲得個人獎項,將獲得額外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189-190頁)。足見被上訴人乃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球隊獲勝之目的而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佐以系爭合約第5條「媒體」、第6條「贊助與宣傳」約定:「您認知公司可以在任何公司認為適當的格式或媒體中(包括印刷品、電視、影片和網路及商業用途)使用您的名字、照片、形象、肖像和籃球成績,以及與任何宣傳活動和其他公共及媒體公告相關內容,且您不得向公司要求任何權利或額外付款」(第5.6條)、「在本合約期間,您將:(a)確保您能完全遵守我們的贊助安排;(b)向公司提供所有個人贊助者、贊助商和代言人的姓名(如果有);以及(c)盡全力支持並保護公司和我們的贊助商,防止非官方贊助商試圖與公司牽連的行為」(第6.1條)、「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您不得接受任何個人資助、贊助和代言」(第6.2條)(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92-193頁),益徵被上訴人就媒體、贊助與宣傳部分,不得私自接受個人資助、贊助或代言,而不得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顯然係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堪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關於組織上從屬性:
又系爭合約第3.15條約定:「您將盡最大可能與所有其他運動員、官方人員和與公司有關的人員合作」(第3.15條)(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參以籃球運動本為團體運動,非一人所得為之,可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兩造間成立組織上從屬性。
⒊由上以觀,被上訴人需服從上訴人權威,遵從上訴人或教練之指示,進行訓練、比賽及接受評估、測試,配合上訴人宣傳活動、贊助安排等,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懲戒或制裁權,被上訴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球隊獲勝之目的而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簽訂球員轉讓合約,約明攻城獅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且被上訴人不適用勞基法,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云云,並以球員轉讓合約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頁)。惟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仍應以系爭合約是否符合僱傭契約之特徵定之,尚不因球員轉讓合約記載委任契約之文字而受其拘束,亦不因被上訴人之職業是否適用勞基法而為判斷。況攻城獅公司尚得任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毋庸被上訴人同意,益證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而非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兩造因系爭合約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分別約定:「您應保持可能之最佳的身體和精神狀態,以便您能夠在籃球競賽中發揮您的最佳能力」、「您應盡最大努力依照公司設計或核准的任何訓練計畫進行訓練,如果您希望進行超出公司設計或核准的訓練計畫,必須與球隊教練協商。球員需在台灣至少停留10個月並與球隊一起訓練」、「您需依照球隊教練或公司的請求以滿足所有特定需求」、「如果公司請求,您應即時、完整回答有關您的身心狀況以及訓練計畫相關表現等問題」、「您需向公司揭露任何可能或影響您履行本合約義務的情況變更。此等揭露應在您知曉情況變更後立即進行。您認知如果因變更情況未能滿足本合約的任何要求,我方可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191頁)。而觀諸卷附解約通知書上記載:「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Gursimran Singh Bhullar(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雖然你(乙方)回函表示自受傷後已經遵守並配合了公司、教練、醫務人員給你的所有指示,但受傷至今已15週,縱使醫療人員認為是8-12個星期即可康復並恢復高強度訓練的傷,你至今仍然無法履行契約,再針對乙方對球隊的回函内容,至今仍未符合公司制定的體能要求,並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的證明,因此甲方認定該球員已違約,且決議自西元2024年04月17日起終止契約,是以此函通知你,球隊於即日起終止契約,乙方在外一切行為,甲方不負連帶責任。甲方同意於2024年05月5日前給付2024年04月1日至2024年04月17日薪資共14,166.67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上開條款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6日球賽中感到腳部不適,當場向球隊教練團反應後,教練團僅以膠布將其大拇趾固定,即要求伊繼續完成該場比賽,賽後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52、102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6日受傷後,於同年2月28日受傷部位仍有明顯腫脹,未符合伊制定的體能要求,且未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的證明,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款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就診紀錄及隊內傷害回報紀錄(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6日球賽中受傷,因教練調度需要,防護員初步評估後,在貼紮保護下返場繼續進行比賽,賽後於臺北新店冠新診所就診(趙冠博醫師),診斷為右足第一腳趾側韌帶撕裂傷,二級,預計2-4週應該復原,可無痛下進行訓練,注意跑跳等push up爆發性動作即可;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0日起持續接受治療,【紀錄日期(下同)1月31日】因醫師表示注射PRP需休息至少1-2週,目前以復健為主,與醫師、教練討論後預計2月13日回場訓練;【2月5日】因教練期望被上訴人可參與部分跑動訓練,且逢農曆年假,提早於2月5日回診翔暘診所(蘇彥通醫師),觀察注射後恢復情形,並詢問醫師可否增加跑動或不對抗的訓練,回診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表示仍在恢復過程中,仍暫不適合,建議年假後再嘗試;【2月15日】被上訴人在貼紮保護下正常參與無對抗訓練,以及部分半場對抗訓練;【2月16日】回診翔暘復健科診所(陳航民醫師)檢查,超音波檢查下受傷組織有明顯生長跡象,考量該關節穩定度,醫師建議安排施打第二次,醫師表示第二次的恢復時間一般可以較第一次施打來得短,但仍至少需3-5天,防護員當下評估因可能影響教練訓練安排及恢復時程考量,故於診間外致電教練,與教練討論後可嘗試於2月19日嘗試回場訓練,故於同日施打第二次PRP、復健治療及開立藥物;【2月22日】因2月21日訓練後,防護員處理時發現關節處有明顯腫脹,為求安全起見,與選手討論之後,隔日至翔暘復健科診所(陳航民醫師)回診,醫師認為韌帶、關節囊癒合進度是可以的,建議仍需再觀察及追蹤兩周,並漸進及適度調整訓練量,期間訓練上還是有可能稍微會刺激到患處導致發炎,如腫脹較明顯就需減少訓練量;【2月29日】2月22日至25日因教練考量,被上訴人當週無須出賽,故以肌力及心肺訓練為主,2月26日恢復團體訓練全程參與至2月28日,2月28日團體訓練後,因有較為明顯的腫脹,隔日2月29日再次前往翔暘復健科診所(陳航民醫師)回診,醫師認為其癒合狀況較上週好,可能因為28日的訓練影響,刺激到患處導致發炎,建議仍要調整訓練量待發炎反應消退,告知教練其狀況後,因當週考量無須出賽,調整訓練量以肌力訓練及復健處置為主。2月19日至21日在貼紮後參與球隊訓練(無限制),2月22日上午回診檢查,醫師表示腳趾外側韌帶還有些損傷、腫脹,醫生建議暫停專項對抗訓練2週,2月22日、23日在貼紮保護後,以單方向的跑動為主,搭配復健治療,心肺體能維持,2月26日至28日在貼紮保護下參與對抗訓練,2月28日訓練後反應有較明顯的腫脹與不適感,2月29日上午回診檢查;【3月7日】回診翔暘復健科診所(陳航民醫師)認為其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因球團決議註冊新洋將故停止團體訓練,改以自身訓練為主;【3月13日】3月4日阻力訓練無不適,5、6日在貼紮下有完整專項訓練,腫脹感也有消退,7日回診醫師認為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業經上訴人詳實填載於就診紀錄及對內傷害回報紀錄(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6日球賽中受傷,且依上訴人及醫療團隊之指示,配合就醫、治療、復健及訓練,雖於2月28日訓練後傷處有較明顯的腫脹與不適感,然於3月7日回診經醫師認為其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卻因球團決議註冊新洋將故停止團體訓練。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掌握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復原及復健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體能恢復狀況,施以不同強度之訓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約定之情事。
⒊再者,復健科醫師即證人趙冠博於原審證稱:113年1月6日伊到現場看比賽,與上訴人行銷人員是朋友,被上訴人受傷時,當時因為假日醫療院所都沒有開,所以請伊協助做非正式的醫療諮詢,包括當下的傷勢、治療方式及後續是否可以繼續上場比賽,賽後到伊的診所進行檢查及諮詢。當日檢查有腳趾X光、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當時不舒服的部位是右側大腳趾,行走時明顯可看出右腳會痛不太敢踩,伊跟防護團隊說被上訴人的骨骼部分沒問題,但其韌帶有二級撕裂傷,韌帶撕裂傷的恢復時間比較長,若是單純發炎,修復時間會比較短。伊有建議這兩週應該要固定腳趾,以另一隻健康腳趾去支撐受傷的腳趾,且要減少走動,並建議使用高能量雷射或電療加速撕裂傷復原的速度,或是注射高濃度葡萄糖或PRP。被上訴人是二級撕裂傷,如果要回到球場,至少需要4週,實際上伊也遇過有2、3個月才好的,這部分有復原快也有復原慢,跟後續治療及能不能適度休息有關,所以伊建議每兩週以超音波追蹤後續復原狀況。113年1月21日球隊有帶被上訴人到伊診所做非正式醫療諮詢,當日伊用超音波檢查,看到的狀況是恢復速度偏慢,所以建議以PRP注射做更積極的治療。恢復速度醫生很難確切掌握,伊通常會去評估被上訴人是否有適當休息、是否有菸酒,據伊當時聽到的,前兩週有讓被上訴人好好休息,至於兩週以後狀況伊就不清楚,才會建議積極治療。這次檢查,被上訴人的傷勢沒有擴大,就是恢復速度偏慢,關節內還是有明顯的積水,相較前兩週沒有明顯的減少。只能說依據臨床經驗,估算可能多久時間會好,伊提到2至4週,是因為有參閱過骨科相關治療的網站,與腳踝有關的撕裂傷,球員的部分可於2到4週回到球場訓練,但回到球場訓練與上場比賽不同,具體時間就得視休養與復健之規劃,所以,實務上會跟防護團隊提到回場,是指回到場上去做訓練,在此之前,球員應該避免回到球場訓練。伊本身實務工作已經5年,接觸的項目有籃球、足球、滑雪、三鐵、街舞等,腳趾受傷的案例,也遇到不少,如果處理順利,有機會2到4週就回到場上做訓練。被上訴人做完積極治療及復健後,還有明顯腫脹,並非常見情形,伊的疑慮是這兩次PRP的注射期間,被上訴人有開始訓練,不知道訓練過程是否有影響,導致被上訴人的關節有明顯腫脹,例如113年1月31日打完針後,2月5日教練希望被上訴人參與跑步訓練,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跑步,但通常打完針,伊等都會建議患部應為適度休養,伊會跟病患的說明建議他們打完針後休養2週,且會提醒運動員治療期間,做運動只要有一些疼痛,就不可以再做,要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445頁)。可見運動員患有韌帶二級撕裂傷後,恢復速度因人而異,攸關後續治療方法及能否適度休息,而醫師僅係依其臨床經驗,推估被上訴人約2至4週可以回場訓練;且被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已開始接受訓練,亦有可能因訓練而刺激患部,影響傷勢之復原進度,尚難僅以醫師於被上訴人受傷之初,預估其2至4週可以回場訓練,然其恢復速度不如預期,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條約定之情事。
⒋又上訴人男子籃球防護員即證人桂善煜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6日在臺北比賽時受傷,下場時被上訴人表示有聽到大腳趾有一些聲響,這對防護來說是一個警訊,考量運動員身體狀況及比賽球員調度,所以做固定、貼紮,同時做簡單測試,初步確認還可以上場,就讓被上訴人回到球場上比賽,等賽後再進一步檢查。比賽結束後,被上訴人腳趾腫脹且表示有疼痛感,當時公司前公關的朋友趙冠博醫師在場觀賽,便至趙醫師診所做檢測,趙醫師將檢查結果整理成一個檔案傳給伊,伊再把這些資料告知當時教練,表示明日被上訴人無法上場比賽。回臺南以後,依趙醫師建議,於1月10日先去配合的診所由謝宜潔醫師看診,當時謝醫師同意趙醫師的建議,安排高能量雷射治療,並表示若是初步恢復狀況緩慢,可考慮增生治療。不同注劑有不同的休息時間,1月16日先做葡萄糖注射,此注射只要休息2天,並安排1週後回診,當天超音波檢查也有發現大腳趾旁的第二腳趾有關節囊腫脹,也有對第二腳趾注射。1月23、25、26日均有到診所接受高能量雷射。1月26日回診時,陳航民醫師考慮被上訴人韌帶組織的穩定度,建議施打PRP,然考量注射後休息時間較長,所以先回球隊與總教練討論,才於1月31日回診並施打PRP。平日練球時間,被上訴人接受伊等安排的相關訓練及恢復處置。當日PRP施打完後,需要1週完全休息,第2週開始靜態的肌力訓練,並於2月16日回診,當時醫師表示PRP施打後,恢復狀況比之前好,但仍須考慮是否施打第二劑PRP,因為PRP一般療程是注射2到3次,但這需視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當日經教練同意後,施打第二劑PRP,組織癒合時間較第一劑來的短,所以有跟教練提及是否有機會更快更好回到場上,恢復的時間本來就會依照患者的狀況有所調整。伊等是依照醫師建議休息3到5天,於2月19日回球隊做完整訓練,與一般球員完全相同。伊等有安排農曆年假4天相關訓練,被上訴人可於假期中自己執行,年假前後,伊等也有持續追蹤,被上訴人亦有配合並保持聯絡。2月22、29日兩次回診,醫師表示這些腫脹是因為訓練刺激到患部而引發,但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損傷,伊回報教練需要調整訓練量,與教練團討論後,總教練考量當週比賽未有登錄被上訴人的需求,所以被上訴人還是以場邊訓練為主。3月初是球員登錄期限,當時球隊有5名洋將,需確定4名洋將登錄名單,3月7日回診,此次目的也是為了回報球隊被上訴人是否回復,提供球隊客觀的評估,而本次陳醫師表示被上訴人狀況沒問題,可以恢復貼紮下的正常訓練,與一般球員相同,如果沒有不適,也不需要再回診,貼紮下訓練對於一般球員來說,是常見的處置,至於是否可以上場比賽,這是教練端的評估與決定,防護員只是給建議。後續被上訴人與一般球員練球模式相同,即回歸教練端處理,非伊等防護員協助,除非有防護上的需求。3月7日練球時,副總即現任總經理提到要先註冊另名洋將,3月7、8日被上訴人有到球隊,但伊不清楚訓練狀況。被上訴人受傷後就防護或治療,沒有發生被上訴人不配合、拒絕參加或在未經告知情況下缺席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有對其自身身體狀況或傷勢有隱瞞或不告知之情況。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6日受傷至3月7日期間,都是由伊等防護員安排被上訴人就診,依據醫生、伊等的評估,若被上訴人有需要,伊等也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498頁),核與證人趙冠博上開證述相符。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看診、治療、復健、訓練等情況,均有防護員專人陪同,且經教練同意方施以藥劑注射,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之身體復原狀況,並同意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且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回診時,醫師已表示被上訴人可以恢復貼紮下的正常訓練,與一般球員相同,若無不適即無庸回診,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已回復至與一般球員相同。足認被上訴人自受傷後,持續配合上訴人所屬球團之安排,接受醫師檢查、治療,並依上訴人指示參與訓練,並未有拒不配合或隱瞞傷勢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受傷部位仍有明顯腫脹,在醫學上並非通常情形云云。然恢復期間因人而異,與後續治療方法及能否適度休息有關乙節,業據證人趙冠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且上訴人於22、29日兩次回診,醫師發現傷處有腫脹情形,係因接受訓練而刺激到患部而引發,但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損傷等情,亦有證人桂善煜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受傷進度表暨傷後出席狀況以及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2月19日至同月21日、2月26日至同月28日均有完整專項訓練。則被上訴人既係因完整參與上訴人指定之專項訓練,導致原已受傷之患部腫脹,而未能迅速康復,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之恢復速度不如預期,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云云,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無故未出席2月20、27日自主訓練,違反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受傷進度表暨傷後出席狀況以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惟自主訓練既名為Optional training,即有別於團體訓練或專項訓練,乃球員在個別自主訓練時間,可自行選擇訓練項目,而非強制性要求球員需依教練指示按特定訓練計畫練習。且證人桂善煜於原審亦證稱:自主訓練部分,總教練要求教練團與後勤組都要到場,當時會議中,總教練有提到傷兵也許要出席自主訓練,因為傷兵平時沒辦法參與完整的訓練,大部分球員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自主訓練,伊不記得總教練有無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2月20、27日自主訓練前一天,都有參與完整訓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益證是否參與自主訓練,多係由球員自行決定。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受傷進度表暨傷後出席狀況以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2月19日至同月21日、2月26日至同月28日均有正常參與完整專項訓練,則被上訴人與無法參與完整訓練之傷兵狀況不同,即非屬因未能參與完整訓練之傷兵,而應出席自主訓練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席2月20、27日之自主訓練,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2、3.4條云云,亦非有理。
⒎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提出體能回復之證明,違反系爭合約第3.4、3.5、3.7條約定云云,固提出113年3月8日違約及終止預先通知信函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79頁)。然依該通知信函所載之內容略以:「(中譯)由於您的下列行為,您已違反了本協議:⒈球員未遵循球隊所制定的復健指示。⒉球員未達到公司所設定的體能要求。⒊整體而言,在體能層面上未做好維持職業籃球比賽水準的準備。⒋公司認為您已違反合約第 3.1 / 3.2 / 3.3 / 3.4 / 3.7 / 3.13 / 3.14 /3.15條」等語。可知上訴人僅係以上開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違約以及違約效果,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應提出體能回復之證明為何,亦未視其傷勢給予合理提出回復體能證明之時間。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起,即掌握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復原及復健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體能恢復狀況,施以不同強度之訓練,且被上訴人於3月7日回診經醫師認為其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卻因球團決議註冊新洋將故停止團體訓練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與體能回復狀況知之甚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上訴人請求,即時、完整回答有關其身心狀況及訓練計畫相關表現等問題,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4、3.5條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向上訴人揭露可能或影響其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的情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⒏綜上,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6日球賽中受傷後,即依上訴人及醫療團隊之指示,配合就醫、治療、復健及訓練,且於3月7日回診經醫師認為其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醫師雖依其臨床經驗,推估被上訴人約2至4週可以回場訓練,然腳趾韌帶撕裂傷之恢復速度因人而異,與後續治療方法及能否適度休息有關;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4條、第7.1條分別約定:「在合約期間,您不得評論、發表、授權、提供或認同任何具有或旨在對公司或我們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公開批評或聲明」、「您同意我們可以在您違反本合約且在收到公司通知後三(3)個工作日內未能改善該違約行為的情況下,選擇終止本合約,而不損害我們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93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表不實言論,藉由其明星球員身分,片面誣指伊球團不顧情勢派傷員上場,並慫恿其他球員一起出面對抗伊所屬球團,公然表示將以最激烈手段提起訴訟捍衛權益,不願配合球團指示、大肆批評、離間伊所屬球團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云云,並提出IG貼文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惟觀諸上開IG貼文,其內容略以:「2024年1月6日我在對上台北戰神隊的比賽中受傷了。教練團、醫療團隊和工作人員都知道我的傷勢,仍指示我繼續比賽,我也照做了,之後我按照球隊管理層、教練團和醫療團隊的指示進行治療、復健,以盡快重返球場。不幸的是,台鋼獵鷹隊選擇在洋將大限前取消我的註冊,確保季末能有4名洋將出賽。然而,在2024年3月8日註銷後的第二天,我第一次收到了球隊發出的違約通知。該通知沒有提出任何我違反合約的證據。幸運的是,我瞭解作為職業球員和在台灣的勞工權利。我繼續履約並持續我的復健訓練。2024年4月17日,我收到第二封合約終止函,以及球隊工作人員的指示,在我的情況得到解決之前,球隊指示我不得參加訓練、比賽或任何球隊活動。從那時起我就遵循這些給我的指示,直到今天,台鋼獵鷹隊仍然拿不出任何我有違約情形的證據,同時拒絕支付我的工資,和阻止我繼續完成合約。因此,我聘請一位律師,將我的情況訴諸法律。我從2016年就開始在台灣打球,沒想到自己會遇到這樣的狀況。我已把台灣當成我的家,計畫未來能在台灣成家立業。我覺得有義務站出來,為自己和其他經歷過類似情況的球員發聲。這是我的故事,我希望能夠藉此幫助所有和我有相同處境的運動員,能了解自己的權利並為自己發聲!大膽說出來!」、「我很自豪能夠站出來說出事情的來龍去脈,這樣其他遇到不合理待遇的球員,就不必害怕講述他們的故事。我唯一道歉的是,沒有更早站出來發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表達其於比賽中受傷,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比賽,且按上訴人球隊管理層、教練團和醫療團隊的指示進行治療、復健,然接獲上訴人通知指稱其違約,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且拒付工資,上訴人已聘請律師欲藉由訴訟程序捍衛權利,希冀藉此幫助有相同處境之運動員瞭解自身權益,無需因害怕而噤聲。而被上訴人確係於比賽中受傷,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比賽,且按上訴人指示進行治療、復健及訓練,然遭上訴人指稱違約並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僅將其自身經歷訴諸文字,希望以訴訟程序保障其權利,並藉此幫助其他運動員捍衛自身權益,並非發表不利於上訴人之公開批評或聲明,亦未有慫恿、離間其他球員出面對抗上訴人之情事。
⒊職故,被上訴人之IG貼文僅係描述其自身經歷,表達已聘請律師,將本件紛爭訴諸法律,乃為自己和其他經歷過類似情況的球員發聲,並非發表不利於上訴人之公開批評或聲明,亦未有慫恿、離間其他球員出面對抗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並依系爭合約第7.1條終止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5.4條,並依系爭合約第7.1條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又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賽季(含季後賽)止,共計3年,而上訴人所屬球隊之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於114年4月28日因首輪季後賽確定遭淘汰而結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自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津貼美金708.3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住房與生活:您將被安排在球隊指定的房舍,或球隊會協助您找到房舍。球隊每年將補助球員15,000美元的住房費用」(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90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津貼708.33元等語(計算式:1萬50001217/30=708.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於114年9月12日已匯款708.33元至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於114年9月15日受領上訴人匯款之675.12元,此有卷附被上訴人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永豐銀行作業處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帳戶於114年9月12日至15日期間,收受自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114年9月15日匯款675.12元(解款金額688.33元,內扣匯入匯款手續費13.21元)等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則此部分之債之關係即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21元(計算式:708.33元-675.12元=33.21元),及708.33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暨33.21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8.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15日受領上訴人匯款675.12元,此部分債權即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21元,及708.33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暨33.21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28日薪資及住宿津貼32萬4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然已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意願履行系爭合約提供勞務,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1-57頁)。但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因康復期間超出醫療人員所預估之8至12週,至今無法達成公司設定的體能要求,亦無法提出已恢復應有體能之證明,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構成違約事宜,伊決定自113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9-61頁)。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系爭合約第2.1、2.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月薪為2萬5000元,及每月1250元之住宿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薪資及住宿津貼共計32萬462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50元)×13/30月+(2萬5000元+1250元)×11月+(2萬5000元+1250元)×28/30=32萬4625元】,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2.2條約定,僅請求其中32萬445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490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2.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1元,及708.33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暨33.21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44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佔訴訟標的價額甚微,爰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適當,併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