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慧娟
黃文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人
黃慧善
被 上訴 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下合稱黃慧娟等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建人、黃慧善(下合稱黃建人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建人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遺產依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慧娟等2人對於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慧娟等2人則以:黃金水遺有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應將編號1至4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賣,變賣所得清償系爭債務後,餘額及編號5至11、14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2、13、15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編號1至4變賣,變賣所得償還本院111年度重上字67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餘額及編號5至11、14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信託財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
三、黃建人等2人則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四、查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表二所示。黃金水遺有系爭遺產,所遺系爭債務及遺產稅2,889萬4,656元(下稱遺產稅)業由被上訴人代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兩造對於編號5至11、14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之系爭債務及遺產稅應依另案確定判決處理,不於本件扣還,黃慧娟等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財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查編號4為一屋齡逾50年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兩造均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業據黃慧娟等2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編1至3之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黃建人等2人及被上訴人希望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21、263頁);黃慧娟等2人則主張變賣。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經濟繁榮地段,如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不生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系爭房屋,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㈢關於系爭信託財產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由受託人取得,委託人或受益人僅得依信託關係對受託人主張信託契約之權利。
⒉查黃金水與兩造於105年3月1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簽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各自持有如編號12、13、15公司之股票信託予中國信託,並於第2條約定信託財產及信託孳息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第7條、運用管理指示二、十一約定:信託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7日止。如遇黃金水死亡,經任一受益人持死亡證明書、信託財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信託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中國信託後,黃金水原所享有之剩餘信託財產受益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移轉予各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有系爭信託契約足按(見原審卷第116、117、131、133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未因黃金水死亡而當然終止,系爭信託財產(即各該公司之股份)仍屬 受託人中國信託所有,兩造所繼承者僅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為黃金水之遺產云云,為無可取
⒊基上,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為黃金水之遺產,為本件應分割之標的,黃慧娟等2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62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遺產應按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將系爭信託財產列為分割標的,即有不合,其據此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其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房屋: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金額:23,374元 | |
|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金額:1,909,963元。 | |
| 存款: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金額:145元 | |
| 存款: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金額:283,510元。 | |
| 存款: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金額:674元。 | |
| 存款: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金額:60,961元。 | |
| 存款: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金額:824,017元。 | |
|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79,10 3股之受益權。 受託人:中國信託。 | |
|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40 0股之受益權。 受託人:中國信託。 | |
| 投資: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95,000股。 | |
|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74,40 0股之受益權。 受託人:中國信託。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