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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王泓翔
            王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德明
被  上訴人  王子先
特別代理人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王泓翔、王德明、王德馨應就被繼承人王惠仁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王泓翔、王德明、王德馨應就被繼承人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祖父即被繼承人王惠仁之受遺贈人身分,請求王惠仁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泓翔(原名王德元)、王德馨、原審被告王德明(下合稱王泓翔等3人)交付遺贈物,其訴訟標的對於王泓翔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有王泓翔、王德馨(下合稱王泓翔等2人)提起上訴,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德明,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王泓翔等3人應將王惠仁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⒉王泓翔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㈠王泓翔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㈡王泓翔等3人應就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9,2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惠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1月2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文書),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存款遺贈給伊,王惠仁並將載有系爭文書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提供給伊父王德明,伊亦親口向王惠仁道謝。伊於王惠仁死亡後,向王泓翔等3人請求交付遺贈物,遭到王泓翔等2人拒絕,且王泓翔等3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文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王泓翔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㈡王泓翔等3人應就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9,2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如前述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泓翔等2人則以:系爭文書並無遺囑字樣,且有刪除部分文字,並記載於系爭筆記本內頁,系爭文書僅是草稿,並非遺囑。縱認系爭文書為遺囑,其記載「…我將座落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交由長孫王子先繼承…」,顯見遺贈之不動產僅有系爭建物而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文書所載遺贈內容亦已侵害伊特留分。另王德明、被上訴人對王惠仁有重大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王德明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意見,亦不為特留分之抗辯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王惠仁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即原審卷第102-3至102-4頁所示及現金3萬8,000元)。
 ㈡王惠仁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王德馨、長子王泓翔(原名王德元)、次子王德明,應繼分各為1/3 。被上訴人為王德明之子,王惠仁之孫。
 ㈢王惠仁生前於106年1月22日書立系爭文書(即原審卷第25至2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書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惠仁於106年1月22日書立系爭文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對於系爭文書第2頁第6行至第8行刪除「…同胞儲蓄部台北信義路收支…優惠存款由王德元領取使用」及第9行「國軍同胞儲蓄會存摺」文字(下合稱甲文字),於第2頁第14至15行至第3頁第1至2行記載「…只有…子先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交由長孫王子先繼承」部分,於「只有」、「子先」間疑似刪除「德明」文字(下合稱乙文字),均為王惠仁所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486、5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諸系爭文書,雖未記載遺囑二字,但其全文內容係王惠仁交代其後事如何辦理、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如何分配,最末記載「…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辦理」,再親自簽名、蓋印且記明年、月、日,系爭文書顯然為王惠仁對其身後事及遺產處理之意思表示,且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為王惠仁之自書遺囑,確屬有憑,王泓翔等2人抗辯系爭文書僅為「家書」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文書雖遭王惠仁刪除甲文字,然由王泓翔等2人自陳系爭文書甲文字所指之王惠仁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台北信義路優惠存款業由王惠仁於生前自行辦理解約結清(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被上訴人對於王惠仁無此部分遺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甲文字遭刪除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且符合王惠仁之真意;另王惠仁刪除乙文字部分,亦不影響王惠仁將「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分配給被上訴人之意思,是王惠仁雖未於系爭文書註明刪除文字之處所及字數,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文書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⒊王泓翔等2人另抗辯王惠仁書寫之正式文書、信件等均不會有任何刪除或塗改,且王惠仁於108年8月間發覺系爭筆記本及其他證件遭王德明竊取後,曾向王泓翔表示系爭筆記本不重要,只是草稿云云,並提出王惠仁書寫之其他文書,及聲請傳喚王惠仁友人黃燁雯為證人,欲證明王惠仁書寫正式文件不會塗改,故系爭文書只是草稿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惠仁寫給友人即訴外人張琳之信件,亦可見刪除文字情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王泓翔等2人所指系爭筆記本遭竊情節,為王德明、被上訴人所否認,王泓翔等2人亦無其他舉證;再參王泓翔等2人自陳王德明於108年9月曾拿系爭筆記本向王泓翔表示「爸爸已經把房子給我」,經王泓翔詢問王惠仁該事,王惠仁表示沒有要將房子給他們,交代若王德明拿系爭筆記本打官司,要向法官說系爭筆記本是沒有定稿的東西,不要讓王德明、被上訴人得到任何財產,另王惠仁於108年11月曾向王泓翔提及系爭筆記本有塗改,已作廢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299、306、410頁),核與王泓翔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337號案件)中,11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王惠仁寫系爭文書,將家產給被上訴人,該文書伊全程參與,伊會跟王德馨拋棄繼承權,將房子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有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於337號案件111年4月12日審判程序時又稱:王惠仁說房子給被上訴人,王惠仁很疼愛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明顯不同;再者,依王泓翔等2人所陳王惠仁曾就製作遺囑之事詢問律師友人,做事謹慎等情(見本院卷第498頁),則王惠仁若認為系爭文書僅為草稿,又遭王德明取走而可能衍生訴訟糾紛,當有以書面表明真意或採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作為,然兩造均陳稱並無與系爭筆記本之相關訴訟,王泓翔亦稱王惠仁未再立有其他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王泓翔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王泓翔等2人另抗辯王惠仁之律師友人告知王惠仁遺囑要寫遺囑保管人及執行人,還要告知所有子女,而系爭文書並無前開記載,且王惠仁曾告知王泓翔其未立遺囑,可見系爭文書並非遺囑云云。然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並未包含記載遺囑保管人、執行人,且遺囑人是否告知或是否如實告知繼承人立有遺囑與否,亦與自書遺囑之效力無涉,王泓翔等2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王泓翔等2人復抗辯系爭文書縱為自書遺囑,因有刪除,亦有民法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準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文書雖有前述刪除甲、乙文字情事,但未見王惠仁有何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且前開文字刪除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及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是王泓翔等2人前開抗辯,亦非有據。
 ㈡王德明、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王德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王泓翔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雖受王惠仁疼愛,但王惠仁於108年3月26日感冒不適,多次呼喊被上訴人及其母葉庭妤提供食物、飲水、協助就醫遭拒,且被上訴人未於假日陪伴王惠仁,於王惠仁生病住院時亦未探望,對王惠仁有重大虐待行為云云。然王子先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108年間僅為10歲幼童,對於王惠仁之就醫或探視事宜,本無決定或處理能力,本院依王泓翔等2人聲請所調取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8年3月28日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僅可見王惠仁於該日因左頸紅腫、全身紅疹癢自行至醫院急診,經醫師建議留院觀察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但王惠仁考慮後要求出院,並辦理出院手續後離院(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亦無從認王惠仁於108年3月間已無自行就醫能力或被上訴人有何虐待行為,又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陪伴或探視王惠仁而使王惠仁受有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王泓翔等2人並無任何舉證,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王泓翔等2人抗辯王德明於108年3月28日經王德馨通知到三總後,未將王惠仁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或進一步治療,僅將王惠仁送回家中;未於假日陪伴王惠仁,於王惠仁生病住院時亦未探望;另於108年4月初某日對王泓翔稱:太好了,爸不會講話寫字了云云;再於108年9月間以電話對王泓翔稱:反正王惠仁活不久,不用再花錢在他身上云云;於108年9月間持系爭筆記本對王泓翔表示受王惠仁遺贈系爭房地,要王泓翔來談條件,對王惠仁有重大虐待行為云云。然王惠仁於108年3月28日係自行至醫院急診,已如前述,其若認為有至他處就醫之必要,應非無法自行前往,王德明至三總後,因王惠仁要求出院並辦理離院,故將其接回住處,難認對王惠仁為虐待行為;又王德明有何故意不陪伴或探視王惠仁而使王惠仁受有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王泓翔等2人並無任何舉證;另王泓翔等2人所指王德明於108年4月、9月間對王泓翔所為陳述真實與否,王泓翔等2人亦無舉證,且王泓翔等2人所指情況,僅為王德明與王泓翔間之互動,並非王德明對王惠仁有何虐待行為,是王泓翔等2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王泓翔等3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王泓翔等3人應就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萬9,21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贈之債務人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應向其請求履行債務。其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受遺贈人亦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共同申辦受遺贈登記。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王泓翔等3人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1/2,又王德明已明確表示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33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王泓翔等3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王泓翔等2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王泓翔等3人自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王泓翔等2人抗辯系爭文書僅遺贈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文書記載「…子先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交由長孫王子先繼承」等語,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常以「房子」或「房屋」泛指房屋本身及其坐落之基地,故於日常談話中常可聽聞以「買房子」來統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提及繳「房屋貸款」時常係同時指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貸款,而「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王惠仁所有,系爭文書載明遺贈「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供被上訴人居住,解釋上應包含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遺贈,始能達令被上訴人安居之目的,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與其基地所有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亦明,故王泓翔等2人所辯,應非可採。
 ⒊王惠仁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3、5至18部分)之合計金額為97萬3,82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於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萬9,212元【即973,820×(1/3×1/2)即王泓翔等2人之各別特留分=162,304(元以下進位);973,820-(162,304×2)=649,212】,並未侵害王泓翔等2人之特留分,為有理由。至王泓翔等2人抗辯系爭文書記載「…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王子先教育費」等語,應單獨以該筆85萬2,000元計算王泓翔等2人之特留分數額云云。惟王泓翔等2人所抗辯之計算方式,將使其受分配之遺產價值逾越其特留分之價值,與前開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範圍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萬9,212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其請求王泓翔等3人併給付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文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泓翔等3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依附表編號1、2「A」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王泓翔等3人應就王惠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4萬9,2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王泓翔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A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37萬3,000元
1/9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1/1)
10萬1,200元
2/3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85萬2,000元
85萬2,000元
64萬9,212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萬2,0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756元

6
臺灣銀行
2萬5,000元

7
郵局
5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
435元

9
彰化商業銀行
700元

10
永豐銀行
27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元

12
內湖金龍郵局
5,682元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781元

14
股票
華隆537股
0

15
東雲654股
0

16
太電9股
137元

17
環泥2股
43元

18
現金
3萬8,000元
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