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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榮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6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