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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原      告  梁嘉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35頁、第219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同上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同上卷第24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26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