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劉博文
吳定璿
被 告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祐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萬6,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被告冉光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萬6,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祐田負擔49%、游淑卿負擔49%、冉光煒負擔2%。
八、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或等值之109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三期公債為被告王祐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祐田如以新臺幣342萬6,9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或等值之109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三期公債為被告游淑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卿如以新臺幣5萬9,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或等值之109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三期公債為被告冉光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冉光煒如以新臺幣342萬6,9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列先位、備位、再備位訴之聲明,表明請求權基礎之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然均係本於刑案認定之被告詐貸行為所為之請求,應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冉光煒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止,受僱伊中壢分行業務副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被告王祐田因有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惟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訴外人徐少虎名義委託被告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進而與冉光煒接洽貸款事宜,欲以人頭徐少虎申辦貸款。被告均知悉徐少虎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且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冉光煒並知悉授信、徵信應依真正借款戶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展望等因素實質審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伊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間,由王祐田以人頭徐少虎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請貸款,並陪同徐少虎至伊中壢分行簽署相關文件。又冉光煒知悉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且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以利王祐田貸得預期金額,於冉光煒向王祐田、游淑卿允諾本案貸款可核准後,王祐田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方式,申請辦理將王祐田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於104年11月3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游淑卿則尋找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美銀於104年11月4日協助出資代償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以此方式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嗣伊於同日依冉光煒送件資料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徐少虎所有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後,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匯84萬4056元至訴外人黃凌月之玉山銀行帳戶,陳美銀並因此給付游淑卿5萬9,300元作為報酬。嗣因系爭貸款逾期未獲清償,經伊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尚有342萬6,939元未受清償,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上開共同詐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前段背信罪,依序各處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有期徒刑4年、2年6月、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並致伊受有342萬6,939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42萬6,939元責任。再冉光煒為上訴人之員工,卻嚴重違背銀行職員職務,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可歸責於冉光煒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因而受有342萬6,939元之財產損害,亦得請求冉光煒賠償。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42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各應給付上訴人342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人即免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冉光煒應給付伊342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9年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三期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祐田僅是委託游淑卿協助辦理其與徐少虎之借名登記房屋貸款案件,並爭取較優惠之貸款條件與金額,自始即無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意圖,更無法使原告誤判其價值致其受有損害;游淑卿僅為王祐田及徐少虎轉介訴外人陳美銀代償貸款;冉光煒放貸予徐少虎,均依相關規定作業,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徐少虎未能依約償還系爭貸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積欠原告款項,並非伊等所致,伊等均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亦無對原告侵權之故意過失,系爭刑案以證人黃凌月之不實陳述認定被告犯罪,伊等已提出非常上訴及刑事再審程序,無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刑案起訴日即110年3月18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另冉光煒與游淑卿於放貸過程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系爭刑案判決主文中,已命王祐田賠付原告受損金額,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又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王祐田為請求,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萬6,93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各給付342萬6,939元本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人即免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冉光煒給付342萬6,939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萬6,93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前以被告共同詐貸致其受有損失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8日起訴,原告至遲於收受起訴書後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可對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另行爭執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前,就被告3人所為共同詐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乙節,僅屬懷疑及臆測之程度,對其等共同詐貸行為之違法性未有認識,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直至112年8月23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時,原告始明確知悉被告3人所為共同詐貸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不可採云云。然原告係因察覺異常而提起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並有積極參與協助釐清案情,原告更於106年12月間就冉光煒經辦之包含徐少虎之系爭貸款案件在內之授信案件,提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影卷第33至53頁),顯見原告就被告共同詐貸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乙節,至遲於系爭刑案起訴時即有違法之認識,原告亦可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主張應自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始起算時效,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祐田返還342萬6,939元、游淑卿返還5萬9,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於104年10月間,分由王祐田以人頭徐少虎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請本案貸款,並陪同徐少虎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簽署相關文件;冉光煒明知為人頭戶貸款卻未核實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而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王祐田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徐少虎所有;游淑卿則尋找陳美銀於104年
11月4日協助出資代償臺灣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共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致華泰銀行於同日依冉光煒送件資料核撥系爭貸款至徐少虎之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後,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匯84萬
4056元至黃凌月之玉山銀行帳戶,陳美銀並因此給付游淑卿5萬9,3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系爭刑案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之各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第169至175頁、第403至4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堪信為真。王祐田以人頭徐少虎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請本案貸款,並取得核撥之系爭貸款
2,190萬元,致原告受有342萬6,939元無法受償之損失;游淑卿取得5萬9,300元報酬,均係基於詐貸之行為而獲利,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祐田返還342萬6,939元、游淑卿返還5萬9,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雖依同條規定請求冉光煒給付,然未見原告舉證冉光煒因而取得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冉光煒請求返還342萬6,939元,即屬無據。
⒊被告游淑卿雖辯稱:伊僅係為王祐田及徐少虎轉介陳美銀代償貸款,伊於放貸過程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無庸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然游淑卿有找陳美銀協助出資代償臺灣銀行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順利進行後續放貸流程,顯已參與放貸程序,事後亦自核撥之貸款中受有5萬9,3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其所獲得之5萬9,300元,自屬原告所受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被告游淑卿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王祐田雖辯稱:系爭刑案判決主文已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可見刑事判決已認定伊須賠付予原告,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又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處分,其效力僅及於國家於刑事被告之間,於刑事被告與刑事犯罪被害人間不生既判力,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沒收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王祐田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㈢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冉光煒給付342萬6,939元,為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冉光煒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擔任業務副理,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冉光煒之職務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且熟知授信、徵信應依真正借款戶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展望等因素實質審核,應於其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辦理本案貸款時,明知徐少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能障礙者、王祐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本案貸款為人頭貸款等情,卻未依規拒絕本案貸款之申請,甚至於經辦本案貸款過程中,配合王祐田、游淑卿形成徐少虎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貸之假象,且未核實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而提供准予核貸之建議,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可歸責於冉光煒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因而受有342萬6,939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冉光煒賠償342萬6,939元,自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而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祐田、游淑卿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冉光煒賠償損害,均係就原告遭詐貸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游淑卿、王祐田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冉光煒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游淑卿、冉光煒;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王祐田,於113年1月1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祐田、游淑卿自113年1月4日起;冉光煒自113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2萬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祐田給付原告342萬6,939元、游淑卿給付原告5萬9,3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冉光煒給付原告342萬6,93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備位、再備位應准許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游淑卿應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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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17/1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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