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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劉博文
            吳定璿
被      告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關於「游淑卿負擔49%」之記載應更正為「游淑卿負擔2%」、「冉光煒負擔2%」之記載應更正為「冉光煒負擔4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部分」。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部分」。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