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崇旭
林琦宸
李尉誠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坤等00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61至62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267至269頁),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274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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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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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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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 |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
| |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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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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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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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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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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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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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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