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桃園址)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營業所所在地登記於臺中市,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法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075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適用管轄之法規顯有錯誤。又執票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崇瑋從未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馬偉翔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均應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址(見原處分卷5頁),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無管轄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處分卷11至13頁),再抗告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事後提出黃崇瑋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3、14頁),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屬新證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