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加后
再 抗告 人 陳建凱
共同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建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69條、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付款提示乃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前提,原裁定僅憑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推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對舉證責任分配失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為付款提示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