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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未依前 開規定期先命補正者,自應由再抗告法院為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據原法院定期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其意旨,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