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朱月卿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源公司)、陳明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73萬1,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651萬1,000元未獲清償,故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651萬1,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然相對人未敘明現實提示日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伊為現實之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之公司址,非伊之住居所,自不可能為現實提示,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因誤信陳明裕之話術而簽署系爭本票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書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均為僅圖出租人之利益而訂定,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條款,且因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系爭本票既作為主債務人晟源公司支付租金之用,則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僅得請求晟源公司支付之租金33萬元,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系爭本票中逾33萬元部分,相對人對伊應無債權存在,況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有給付伊款項,及伊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未清償之證據,原裁定未察,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違誤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裁判不備理由。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撤銷遭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書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及系爭本票中逾33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是項抗辯自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