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人 方建中
代 理 人 何一芃律師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本件於原法院另一相對人吳丁財(下以姓名稱之,與再抗告人合稱再抗告人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790萬8,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向再抗告人等2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裁定前,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司票卷第11頁),且相對人主張其屆期後已向再抗告人等2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司票卷第7頁),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收受原裁定前,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任,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