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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黃晴琦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11頁),雖已繳納再抗告費並委任張凱婷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11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民事陳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迄未補正等情,有陳報狀、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9、31、35、39至47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