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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張於同日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應可提出照片或錄音佐證,但相對人無法提出,顯見與事實不符;㈡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屬票據外觀形式審查即可明瞭之事項,依發票日即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起算時效,已逾3年,再抗告人已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違誤,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到期日遭他人偽填、時效抗辯等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提出照片或錄音為由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自非可採。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填到期日、再抗告人得否為時效抗辯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