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邱玲美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伊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1000萬元,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依法自不生返還請求權;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非屬正確,原法院據此所為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原法院認伊積欠相對人1200萬元之債務,並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4條之債權成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且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另依月息6%計算,並依借款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日後法院訴訟、裁定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所衍生相關費用等,概由再抗告人負擔,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未載利息及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並未還款,伊遂於同年2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伊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除積欠本金1000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加計律師費用,總計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5-21頁、第34-47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