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㚬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31至13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短期時效規定等語(原審卷第55、97、99頁、第233至237頁)。是上訴人前述關於系爭合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主張,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三之電子郵件,係作為消滅時效應自113年4月15日起算之證明(本院卷第245、273、275頁),倘不許其提出,對其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前述主張及證據均逾時提出,不應准許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連工帶料施作國立臺東大學先導型生技實習工廠室內裝修工程及門窗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國立臺東大學於109年7月10日驗收並使用迄今,兩造結算實作金額為759萬元(未稅),加計被上訴人追加更換3組子母門門框1萬8,700元(未稅),合計760萬8,700元(未稅,含稅為798萬9,135元,計算式:760萬8,700元×1.05=798萬9,135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645萬7,670元(含稅,以下報酬未註明者,均為含稅),尚餘153萬1,465元(計算式:798萬9,135元-645萬7,670元=153萬1,46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於113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視其曾多次向其請款,執意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顯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1,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驗收完成,自此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開立發票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7月1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縱於113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27頁、第249頁、第324頁):
 ㈠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9至238頁),約定報酬為實作實算。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均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與國立臺東大學完成驗收。
 ㈢兩造結算實作數量之報酬為798萬9,135元,被上訴人分別於:⒈108年9月18日給付197萬1,520元。⒉108年9月18日給付236萬5,650元。⒊109年5月20日給付210萬元。⒋110年7月14日給付2萬500元。尚餘153萬1,465元未給付。
 ㈣完成工作之驗收結算資料,如原證六、七(原審卷第109至129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寄發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工作均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尚有報酬153萬1,465元應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參)。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兩造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審卷第86頁),惟法院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之拘束。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均未否認系爭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所示【前述四、㈠】。而系爭合約載明:「㈠工程名稱:國立臺東大學先導型生技實習工廠室內裝修工程。..㈢工程範圍:依照圖說及報價單明細。..㈣工程總價:⒈壹仟零貳拾伍萬元整含稅($00000000)。⒉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㈤付款辦法:⒈月結進度款:每月照實際進度請款。(每月3號前請款)⒉尾款10%:工程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後付款。(以上均含稅)㈥完工期限: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需配合工地進度施工。㈦工程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內容,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並併入本合約作為附件。..㈨工程監管:乙方應派具有合格執照且富經驗之專業人員到場,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工程進度表確實進行工程監督。不得偷工減料或藉詞推諉,並配合甲方人員說明之需求監督施工,須絕對符合甲方需求及法令規定。㈩工地管理:⒈乙方須派富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工程驗收:⒈乙方於工程完工時,通知甲方驗收。⒉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應於14日內驗收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整,確認合格後接管。⒊甲方於驗收後倘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於14日內即行修正。..保固期限:⒈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⒊保固票:承攬依台東大學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可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係依工作完成進度給付款項,系爭合約目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移轉工作物之財產權。又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合約書載明品名為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各項材料規格、數量與單價(本院卷第233頁),可徵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上訴人自備,但已包含在報酬內,亦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相符。是綜觀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內容,兩造顯無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與施工截然區分之意,亦未著重移轉材料所有權,而係著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尚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報價合約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由報價合約書記載:「工程完工後,賣方通知買方驗收,買方於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驗收則視為驗收完成」、「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地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同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物化清償」(下合稱為系爭文句)等語,可證系爭合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47頁、第369至371頁)。而系爭合約記載:「㈢工程範圍:依照圖說及報價單明細。」等語(本院卷第230頁),雖堪認係以報價合約書之記載內容為工程範圍之界定,然系爭文句與工程範圍無涉,其中「工程完工後,賣方通知買方驗收,買方於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驗收則視為驗收完成」等語,更與系爭合約所訂之工程驗收之契約約款【即前述系爭合約】有所出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記載於報價合約書下方之系爭文句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合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句為系爭合約之一部,系爭合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合約屬報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又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 
  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系爭款項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以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款項【前述四、㈢】,惟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本院卷第231頁),系爭合約㈤約定上訴人每月按進度請款,尾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兩造約定尾款報酬請求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資料如原證六、七(原審卷第109至129頁)所示【前述四、㈣】,原證六、七復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雅涵(已歿)簽認在案(原審卷第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頁),其中一份結算資料之簽認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原審卷第129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均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與國立台東大學完成驗收乙節【前述四、㈡】,堪認至遲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已驗收合格。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4日寄發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前述四、㈤】,惟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是因前述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自上開109年7月10日起算,上訴人之尾款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1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3年4月15日才核算出系爭款項之數額,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消滅時效係自斯時起算云云。惟經對照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開立之電子發票之數額與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數額,堪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即已明確系爭款項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為付款,兩造更約定尾款報酬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自已罹於時效。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又所謂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曾於吳雅涵過世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吳雅涵承諾會積極處理,更於113年4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後數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云云(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9、373頁),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證前述主張,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或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債務。
  ⒋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法律上賦與債務人之權利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或公平之情事,徒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10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款項債務,復無提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或公平之事證,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合法權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1,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含稅):
編號
發票日期
數額
被上訴人付款日期
數額
 一 
108.06.11
1,971,520
108.09.18
1,971,520
 二
108.06.18
2,365,650
108.09.18
2,365,650
 三
109.03.12
2,100,000
109.05.20
2,100,000
 四
109.07.10
19,635
110.07.14
20,500
 五
109.08.24
1,532,330
未給付
未給付
合計
7,989,135

6,457,670
與兩造結算報酬7,989,135之差額
0

1,531,465
附註:發票日期及數額,詳見司促卷第39、41、43、45、47頁。
   被上訴人付款日期及數額,見前述不爭執之事項四、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