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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敏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8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3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883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