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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曾泳琳(原名曾永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繳納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七千零九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萬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4,950元;聲明第三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4,950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0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