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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周廷墉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敬順
被 上訴 人  周莊敬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周敬順為清算人(見原審更一卷第31至35頁);然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及被上訴人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下稱周敬順3人)持有周展公司股權之爭議,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前揭說明,周展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仍未消滅,自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周敬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周展公司之2000股股權存在。㈡確認周敬順3人各對周展公司之1500股股權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周展公司有1500股股權存在;㈡確認周敬順3人對周展公司各有1000股股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其請求確認存否之股權應予特定,及對周敬順3人持有股權有爭執之範圍為何後,乃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周展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登記而未登記予上訴人之200股(下稱系爭200股)之股權存在;㈡確認周敬順3人就系爭登記所各增加之800股(下稱系爭各8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僅係具體特定其爭議之股權為何,核屬更正其聲明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周敬順3人、訴外人周莊傳(下合稱兄弟5人)之父親周添財於68年2月23日設立周展公司。周展公司自77年1月22日起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股東及持股數如附表「股東」、「原股數」欄所示,並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伊持有1500股。嗣周展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上午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下午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周敬順3人竟趁辦理前開事項變更登記時,未經伊同意,於101年6月5日逕自將原股數變更登記如附表「101年登記股數」欄所示(即系爭登記),致使伊登記之持股減少為1300股,短少200股,周敬順3人則各增加800股,且該次股數之變動均未踐行股票經背書轉讓之程序,不生股權移轉效力,惟因經周展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確認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㈢確認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展公司係由周添財於68年間出資設立,原為有限公司,於7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均為周添財全額出資,並將其中6000股,分別按附表「原股數」欄所示股數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周陳寶卿、周莊傳、周敬順3人(下稱上訴人6人)。嗣周添財為退休、分配其財產,於101年間與上訴人6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股份並轉讓予上訴人、周陳寶卿依序1300股、500股,及轉讓周敬順3人各1800股,周莊傳則取得800股,然為節省程序即逕以系爭登記而為股份之轉讓。且因周展公司雖印製實體股票,惟均統一放置在周展公司之保險箱內,未曾實際交付予各股東占有,故上開股份之轉讓,不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之規範。是上開股權業已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明知上情,歷經12年均未曾就系爭登記異議或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周展公司於77年1月22日起之股東及持股數如附表「股東」、「原股數」欄所示,於101年6月5日變更登記如附表「股東」、「101年登記股數」欄所示(即系爭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不生股權變動效力,伊所減少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及周敬順3人新增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上訴人、周敬順3人均為周展公司之股東,股權存在與否影響股東權之行使,則兩造間就該股權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如附表「101年登記股數」之股權變動,周敬順3人卻擅自為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周展公司已發行之8000股均為周添財持有,僅係將其中6000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6人名下,嗣周添財於101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股份並分配而轉讓股份,為節省程序始為系爭登記等語。經查:
 ⒈周展公司為周添財於68年2月23日設立,斯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為周添財、訴外人即周添財之配偶周莊阿嬌、上訴人,周添財為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20萬元、6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嗣於69年2月29日股東登記變更為周添財、周莊阿嬌、上訴人、周陳寶卿、周莊傳,出資額依序為1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再於77年1月22日登記增資5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股數如附表「股東」、「原股數」欄所示,總數為8000股,並由周添財擔任董事長;復於101年5月23日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同年6月5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如「101年登記股數」欄所示(即系爭登記)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重訴卷第19至24、29至30、35至37頁,原審更一卷第113至123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周展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3日股東會、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此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7至30頁);嗣周展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即系爭登記),經濟部101年6月5日函附載明如附表「股東」、「101年登記股數」所示內容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上訴人收受送達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系爭登記業經為股東名簿登記,亦有周展公司之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1頁)。另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主持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並按101年登記股數計算股利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41至147頁);且上訴人於101年至113年間擔任周展公司董事長長達12年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為公司代表人,各項公司業務經營與決策均係由上訴人主導辦理,可認上訴人知悉周展公司系爭登記後之股權登記情形,且其已依變動後之股權行使股東權多年。再徵諸上訴人倘認其之系爭200股、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份係周敬順3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自無不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之理,惟其長年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並同意101年之股權變動等語,自非無稽。上訴人徒以周展公司未按登記持股數分配股利而否認知悉系爭登記之股數變動,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以,兩造均自承周展公司為周添財出資設立。另查上訴人為38年生、周莊傳為42年生、周敬順及周莊敬均為51年生、周敬忠為53年生,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周展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可見周展公司於68年設立之際,周敬順3人尚未成年,僅由周添財之配偶及已成年之上訴人及周莊傳登記為股東,嗣於77年間周敬順3人陸續成年,始開始登記為周展公司之股東。又佐以我國家族企業之運作常態,常見長輩將自己出資之股份,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衡諸兄弟5人登記為周展公司股東時,僅20餘歲至30歲,剛踏入社會未久,尚難認渠等有上百萬元之資金可出資入股之能力。再觀諸周展公司於101年間如附表所示股權變動情形,係將周添財名下之2000股,連同登記在上訴人、周莊傳名下之各200股共2400股,讓與周敬順3人,使渠等各再取得800股,乃每人均有增減,與一般股權轉讓係由1對1方式為處分不同,且系爭登記後,周添財股份並歸零,上訴人與周敬順3 人取得股份則屬相當;之後係由上訴人擔任周展公司董事長,周添財即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周添財無轉讓其股權之意,何以未繼續參與經營。然上訴人僅爭執系爭登記使周敬順3人增加之系爭各800股,卻未爭執周添財將其股份全部轉讓後已無股份且非股東之情事;嗣周添財於107年死亡時,兄弟5人亦無將周展公司之股份列為遺產分割等情,有繼承協議書、收據、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1至140頁),益徵上訴人知悉周添財名下已無周展公司之股份,亦未行使股權,系爭登記確定已生股權變動效力。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6人持有之原股數,均係周添財借名登記,屬周添財所有,嗣周添財為退休、分配其股權予子女,乃取回借用上訴人6人名義登記之股份,並轉讓股份予上訴人6人,僅為手續之便,逕為系爭登記,而非將股份返還周添財名下,再由周添財轉讓予上訴人6人,應屬有據。
 ⒋況上訴人於113年以周敬順3人在101年5月23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周莊傳之簽名,並製作如附表「101年登記股數」欄所示不實股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為由,對周敬順3人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89至101頁),亦難認周敬順3人有何偽造不實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在簽到簿上偽簽周莊傳簽名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擅自轉讓上訴人及周添財之股份情形。
 ⒌準此,周展公司股份原均為周添財所有,僅係將其中6000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6人名下,嗣周添財於101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分配股份,轉讓股份予上訴人6人,僅為手續之便,逕為系爭登記等節,堪以認定。是周添財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回股份,並分配其財產即股份而為轉讓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周敬順3人擅自移轉周展公司之股份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依法載明相關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此觀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規定自明。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定。基此而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除依法完成股票之印製簽證等程序,並須將該股票交付股東,始得謂為完成股票之發行程序(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因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記名股票交付股東,致未完成發行程序,並不影響其股東之股份存在。倘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等情形,股東自得出讓其股份,即依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作成轉讓行為,而不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周展公司之實體股票已完成發行程序,其與周陳寶卿之股票係由其等保管,故附表之「101年登記股份」之股份移轉情形未經背書轉讓而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持有之周展公司1500股股票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周展公司之股票均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內,由公司統一保管,未曾交付予各股東等語。經查:
 ⒈周展公司係由周添財出資設立,於77年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時,將周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6000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6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周展公司既為周添財創立且全額出資,則周展公司印製股票後,未將股票交付予出名之股東,亦符合借名登記之實務作法。又上訴人因自101年起接任周展公司之董事長,其取得置於保險箱內之股票並非難事;且倘周展公司於印製實體股票後,有交付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01年股權變動後,何以歷經12年之久始提出該股票,顯悖於常情。是周敬順3人所述股票統一由公司保管,未曾交付股東乙節,堪信為真。尚難僅憑上訴人目前持有股票之客觀狀態,遽認周展公司於印製記名股票後,確實有交付各股東,而完成實體記名股票之發行程序。
 ⒉準此,周展公司之實體記名股票既未曾交付,自未完成股票之發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之股份轉讓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無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方式為轉讓。則周添財終止與上訴人6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6人名下之6000股,再依附表「101年登記股數」所示股份重新分配予上訴人6人,於渠等意思表示合致時,均已生轉讓之效力。況因周添財與上訴人6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述,上訴人自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對周添財負返還股份之義務,上訴人於此內部關係上,無從對周添財主張股份轉讓欠缺要件而不生效力;嗣周添財已死亡,上訴人及周敬順3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周添財該借名登記及分配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股票未經背書轉讓為由,對周敬順 3 人主張系爭200股股權存在,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展公司於101年6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股東股數如附表「股東」、「101年登記股數」欄所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等爭議,核屬上訴人與周敬順3人間就前開股權之爭執,自應對周敬順3人訴請確認前開爭執之股權存在或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取得對周敬順3人前開股權爭執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對周展公司主張前開爭執之股權存在或不存在。是上訴人對周展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200股股權存在,及周敬順3人之系爭各800股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附表:
股東
原股數
101年登記股數(即101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數)
周添財(歿)
2000
0
周世吉
1500
1300
周陳寶卿
500
500
周莊傳(歿)
1000
800
周敬順
1000
1800
周莊敬
1000
1800
周敬忠
1000
1800
總計
8000
8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